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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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肆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原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六和裝訂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5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5月29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計息,其中720,000元按年息10.88%計算;餘1,080,000元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124,719元及170,959元,並繳至92年6月28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自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4,322元,及自9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5,281元按年息10.88%計算,餘款909,041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借款契約簽立時就借款人部分雖係列載六和裝訂行為借款人,並以被告甲○○為其負責人,惟因六和裝訂行係屬獨資商號,依法並不具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且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件借款人實際上是甲○○,是因為當初甲○○是六和裝訂行的負責人,所以借據上借款人的部分才載為六和裝訂行、甲○○,我們認定的借款人是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徵本件借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應為被告甲○○,故原告自得以其為本件訟訟之被告,而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