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許起至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南縣歸仁鄉埤仔頭某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開運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係夜間,惟有照明、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撞上同向由甲○○所駕駛欲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所駕駛車輛再追撞由 王文龍 所駕駛並搭載 王玉萍 正在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雙手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玉萍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肩、膝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王玉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時,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測試,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零點六八毫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