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28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訴外人 游義德 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於92年9月29日與被告乙○○,在2個以上證人見證下,舉行公開儀式結婚。雖原告與訴外人游義德於95年11月14日兩願離婚,猶無解原告與被告重婚之事實。故兩造婚姻關係,因原告重婚而無效,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裁判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戶籍謄本1份、離婚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與結婚喜宴照片1幀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雖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婚吳關係不存在」。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確定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姻無效」,合先敘明。
二、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於認諾、捨棄效力不適用,且自認、不爭執事實效力,於婚姻無效、不成立、有效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重婚之情形者,無效,民法第985條、第988條第1款明揭此旨。經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游義德於88年3月28日公證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與被告於92年9月29日公開舉行結婚儀式重婚等情,為被告是認,並有本院公證處88年3月28日結婚公證書影本、兩造結婚宴客照片各1件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堪認原告與被告確有重婚之事實。原告既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將使兩人結婚登記所顯現法律關係之有無,產生疑義,從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有前述之危險,需以判決除去。故原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