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8月18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習慣及個性不合時生爭執,嗣因被告無法延期居留,於預定出境日(93年1月14日)前幾天,被告藉口找其堂姐,離家後即行方不明,未依規定出境,經原告報警協尋,被告已為警查獲並遭強制出境,嗣後兩造已於電話中協議離婚,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李榮芳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我遇見被告二次,因為境管局要被告自行離境,被告就跑到台北,從此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了。後來被告回大陸後,兩造在電話中有談離婚之事,剛結婚之時兩造感情不錯,之後因為分隔兩地,就只用電話聯絡了」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3年8月11日為警強制出境後,迄今未申請再度來台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20日移署出停葉字第09610025630號函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2、是依上情,兩造分居已逾3年,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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