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T型十字工具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二 」之成年男子債務,為求抵債,接受「老二」之邀約,與「老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由「老二」騎機車搭載甲○○,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尖嘴鉗
1支、T型十字工具1支,及「老二」所有之鐵鎚1把(未據扣案),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先由甲○○負責把風,「老二」則持上開工具擬開啟乙○○停在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鎖,嗣因無法開啟及發動引擎,旋由甲○○緊抓該機車之把手,由「老二」持上開鐵鎚敲毀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老二」騎上未發動引擎之該機車,由甲○○駕駛「老二」騎至現場之機車,在後伸腳推行,以此手法,共同將乙○○所有之上開機車移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甲○○及「老二」將竊得之機車移至 李源霖 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 鴻霖 機車行」內,由「老二」拆卸上開機車取得零件以變賣牟利。為警循線於95年9月27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鴻霖機車行」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老二」共同實行上開竊行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尖嘴鉗1支、T型十字工具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尖嘴鉗1支、T型十字工具1支扣案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查獲後拍攝之贓證物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尖嘴鉗1支、T型十字工具1支,主要結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把手可供握取,且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之前緣尖銳,持以揮刺、擊砍,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均具客觀上之危險性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工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尖嘴鉗1支、T型十字工具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老二」共同實行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老二」當時持往現場之鐵鎚1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貪圖抵償債務之不正利益,一時失慮,接受「老二」之邀約,共同前往現場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固應受嚴厲譴責,然念其別無其他不良素行,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積極表明願意配合警方追緝「老二」,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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