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5號聲請人 曾本墻
陳英輝 李延吉 李萬吉 張寶云 曾德良 林東城 曾仁祿 李宏勝 李銀吉 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代理人 張聖杰
戴銘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存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故賦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給與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或執行,以延宕其效力,所為暫時權利之保護措施。又依上開規定提出聲請者,以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下稱楊梅市公所)因楊梅市○○路拓寬工程而欲徵收渠等所有土地,渠等不同意徵收,為恐行政機關強徵私人土地及強拆民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楊梅市公所為辦理102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楊梅市○○里○○路拓寬工程,擬徵收包括聲請人等所有土地在內之相關土地,其所報興辦事業計畫經相對人原則同意後,該公所已辦理4次公聽會議及2次協議價購會議,本案目前僅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徵收前之相關程序,至於該公所提送之徵收計畫現仍在審查作業階段中,尚未報經內政部核准,相對人迄未就本件徵收案件為任何行政處分等情,已據相對人辯明在卷,並有楊梅市公所召開各次公聽會議及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與公告、相對人102年7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20168576號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本院於103年7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之聲請人亦自 承渠 等除未收到有關徵收或強制拆除房屋之行政處分與通知外,亦未收到相對人所為之相關行政處分,則本案尚無相對人作成之行政處分存在,應屬至明,聲請人自無聲請停止執行可言。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