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51號上訴人 曾遠帆
曾遠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徐明雄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2萬71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1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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