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秀蓮 (即 村山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蓮、 楊秋霞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炳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