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9號上訴人 林秋圳 訴訟代理人 蔡慧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唐建雄 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至上訴人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柒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