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告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秉宏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8.52㎡,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408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00元/㎡×面積458.52㎡=183,408元);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元,及自民國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請求之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4,085元,其中自99年9月6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6月29日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3,026元[4,085元×(14+297/365日)×5%=3,026元,元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併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519元(183,408元+4,085元+3,026元=190,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