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97號
原 告 李明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蘇**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欄中記載蘇**、蘇**等人,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姓名,使
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
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
東縣○○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
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另提出被告蘇
**及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欲通行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約為若干
平方公尺,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