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曾耀主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耀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原審程序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依照前開說明,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復與告訴人 陳彥 均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繳回告訴人所遭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全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就此部分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業已統一法律見解,有如前述,從而,原審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被告母親身體虛弱,需家人照顧,醫療費用為相當大筆負擔,而被告家中尚有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大妹及就讀小學之二妹、小弟,家中經濟全由被告父親負擔,被告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對自身之違法行為深感悔悟,請考量被告參與犯罪時為大學生,年僅22歲,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參與犯罪時間甚短,所得報酬甚微,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亦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又被告目前為中臺科技大學四年級學生,前因本案辦理休學,現已復學,被告希望能將大學學業完成,又被告之前都是半工半讀,現於保全公司擔任夜班保全,已有穩定從事之工作,經此教訓必然不會再為任何違反犯行,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惕自新

  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在學證明書、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7、99頁)。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有減輕之事由,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另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然審之被告曾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69至74頁),是綜合被告之素行、犯案情節,可認本案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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