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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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孝聖
陳惠雲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聖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雲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惠雲為 呂昊穎 斯時同居女友,知悉呂昊穎從事不法工作,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黑色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呂昊穎用以聯繫、收取、催討重利所用,而由呂昊穎為下列重利放款(呂昊穎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一、呂昊穎、 陳佳勝 、張孝聖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藉 柳宜羚 急需償還欠款及無向銀行等主流管道借款之經驗等情事,由陳佳勝介紹柳宜羚向呂昊穎借款,後呂昊穎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時間在柳宜羚臺東縣卑南鄉住處,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利息1萬4,000元,每日還款2,0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2,000元,實拿4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436.3),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並使柳宜羚以其配偶 張文傑 為保證人。嗣柳宜羚無法繼續負擔前開重利,呂昊穎再於附表甲2至7所示日期,在柳宜羚上開住處,要求柳宜羚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以償還前債(即俗稱之「洗會」),同時要求若有某日未繳交2,000元,則額外加罰2,000元違約「罰金」,迫使柳宜羚從之,呂昊穎另指示張孝聖,接續於民國110年年2月至4月間,多次向柳宜羚或張文傑收討上開債務。柳宜羚為償上開債務之「罰金」,使他人於5月19日匯款共12萬元至彰銀帳戶中。另呂昊穎承前犯意,於110年3月18日利用柳宜羚因其父住院急需用錢之急迫情事,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若10日內未還清2萬元,則往後每10日應給付3,000元之利息,至清償2萬元為止,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呂昊穎因上開行為,共計自柳宜羚收取25萬元之重利(計算方式詳附表甲)。後呂昊穎提升為加重重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以恐嚇、侵入住宅之方式續向柳宜羚、張文傑催討重利未果(無證據顯示陳惠雲知悉或張孝聖有參與此部分侵入住居、恐嚇之行為,陳佳勝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呂昊穎利用 陳俊男 急需負擔子女住院醫藥費,且無借款經驗之情事,於109年7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如有1日未如期償還則「罰金」1,000元,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1,000元,實拿2萬2,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436.3),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待陳俊男無法繳息,再使陳俊男以前開相同條件;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4萬元,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實拿3萬4,000元(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並規定若有1日未繳交則罰違約「罰金」1,000元之條件,以此方式要求陳俊男以各該次重利借款償還前債(即洗會)。另呂昊穎於110年4月中,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漢中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要求陳俊男之表妹 鄭如吟 簽立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如遲繳1日罰違約「罰金」1,000元之重利契約,並要求鄭如吟簽立「讓渡書」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等手段,使鄭如吟為前開陳俊男借款為擔保。陳俊男因此持續支付重利20餘萬元。後呂昊穎提升為加重重利之犯意,於110年8、9月間以恐嚇、傷害、強制之方式續向陳俊男、鄭如吟催討重利(無證據顯示陳惠雲知悉呂昊穎有以傷害、恐嚇、強制之方式追討重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孝聖、陳惠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昊穎、 陳冠任 、陳佳勝、張孝聖、陳惠雲、告訴人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柳宜羚與被告呂昊穎、陳冠任之對話錄音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柳宜羚手機記帳紀錄翻攝畫面、110年9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與民航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到場處理照片、車牌行車紀錄、發票人陳俊男本票影本、陳俊男相關之借據、保管條、讓渡書影本、發票人鄭如吟本票影本、鄭如吟相關之借據、保管條、讓渡書、柳宜羚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AWL-926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陳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㈡被告張孝聖與被告呂昊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孝聖對告訴人柳宜羚屢次催討、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㈣被告陳惠雲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手機門號、銀行帳戶、車輛幫助同案被告呂昊穎對不同告訴人為重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陳惠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帳戶、手機門號、車輛等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孝聖成年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受僱於同案被告呂昊穎收取重利,除致告訴人柳宜羚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於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全,應予非難;而被告陳惠雲雖明知呂昊穎從事非法事業,仍提供帳戶、門號、車輛予呂昊穎使用,助長呂昊穎等人為重利犯行,顯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各自犯行,而被告陳惠雲雖與告訴人陳俊男、鄭如吟達成和解,然目前僅呂昊穎賠付告訴人陳俊男3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之1、2頁,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陳惠雲就調解條款之履行托由呂昊穎而未為聞問,為被告陳惠雲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張孝聖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惠雲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需協助照顧中風父親、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92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惠雲就本案與告訴人陳俊男、鄭如吟達成調解,但就調解條款履行情況未為聞問,業如前述,難認其誠心悔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物品清單之編號33本票1張、編號34借據1張、編號35之保管條1條等自被告張孝聖扣案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7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陳惠雲自己所用,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物編號21之拳擊手套,為呂昊穎自陳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於呂昊穎案件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陳惠雲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無充分證據顯示被告張孝聖、陳惠雲因本案受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甲
編號
借款時間
實際取得金額
實際還款金額
繳納之「罰金」
1
110年2月5日第一次日會借款
44000元
24000元
120000元
2
110年2月20日洗會
10000元
16000元
3
110年3月2日洗會
0
34000元
4
110年3月19日洗會
0
32000元
5
110年4月5日洗會
10000元
40000元
6
110年4月25日洗會
22000元
22000元
7
110年5月6日洗會
12000元
48000元
8
110年3月2日期會借款
17000元
29000元
0
加計
115000元
245000元
120000元
收取重利總額:250000元(計算式:245000+000000-000000=2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