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非訟代理人甲20144
受安置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係人CP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A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於臺東監獄服刑,並於民國113年11月申請保外就醫,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然其生產後無學習照顧技巧、生活作息不穩定、配合度不佳、居住所環境不明確且未確定再次入監服刑期間,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於113年12月16日11時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21號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
㈡而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B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臺東戒治所勒戒,已於114年2月出所,目前穩定就業,對於受安置人之事務較上心,會配合社工處遇,已與其他親屬聯繫,但未向親屬提及照顧受安置人一事。
㈢盤點受安置人之非正式支持資源,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社工於緊急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其表示無力照顧並認同安置處遇。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17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9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1-81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在機構的適應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因年幼尚無法用言語表達需求,但目前處於會「找人」的狀態,只要沒看到褓姆便會開始哭泣,其餘發展狀況良好。觀察受安置人在機構環境中,已能自己爬行,情緒穩定未出現異常的狀況,因年幼尚無表意能力,評估無法到庭陳述其意見。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褔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安置機構統籌安排其所需資源,受安置人目前無特殊醫療需求。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P00000000-B:關係人CP00000000-B表示,其才出獄3個多月,住所原本斷水斷電,日前其才剛恢復水電。實地訪視關係人CP00000000-B,其居住之房屋空間大,屋內也乾淨整齊,目前房屋的後段由屋主出租給他人,但其他地方均由其與關係人CP00000000-A共同使用。關係人CP00000000-B另表示其目前每天兼二份工作,第一份工作為牧草,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50元,每天工作約7至8小時,時薪亦為250元,工作幾乎每天都有,若要休假要提前告知。其定期與社會處聯繫安排會面交往。又關係人CP00000000-B表示其姑姑及伯母等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需待姑姑及伯母返回臺東處理祖先之事時,才能詢問二人之意見,家事調查官事後以電話詢問關係人CP00000000-B,其表示其姑姑及伯母近來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⑵關係人CP00000000-A:關係人CP00000000-A因受同居人家暴,目前已搬回與關係人CP00000000-B同住,平日沒有工作,負責整理家務。關係人CP00000000-A受訪時情緒起伏較大,觀察其外觀頭髮剃為平頭,眼眶有黑眼圈,身上有刺青,關係人CP00000000-A表示其同居人有暴力傾向,只要回家就會抓著其頭髮亂剪,也會毆打關係人CP00000000-A,目前其已對同居人聲請保護令,另關係人CP00000000-A覺得自己一直都快樂不起來,其覺得自己很憂鬱,但沒有去就醫。其認為社會處將其當作生育工具,其生下孩子後都不讓其抱或看一下就將孩子帶走,其認為社會處應該要給她錢,但社會處還寄單子向關係人CP00000000-B索取安置費用,其感到忿忿不平,另外其表示自己之前雖然失聯,但社會處並未到住所其找自己,社會處不該聯繫不到人就不去尋找,因為社會處根本不確定要找的人是否安全,其表示自己在同居人那裡被限制自由跑不出來,但卻無人去找她。關係人CP00000000-A又表示之前與同居人同居,是因為關係人CP00000000-B的住所已斷水斷電了,其沒有地方可以去,才與同居人同居,其認為法院及社會處應該要好好了解其原因,而不要只因為其失聯就認為自己沒有親職能力之類的,其認為社會處訪視自己都是在自己最低谷的時候,當然會認為自己的狀況不佳,無法照顧子女。而關係人CP00000000-A目前的刑案大都是4個月或6個月的,其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但如果短期孩子不能回來,其認為自己繳納罰金就沒有必要,因此其會考慮去服刑,其表示自己目前大約要執行3、4年的刑期,若不是要照顧孩子,自己會考慮直接服刑。若受安置人可以回關係人CP00000000-B的住所居住,其需要照顧子女,也無法外出工作。就經濟問題部分,關係人CP00000000-A表示,其姑姑及父親都是藥師,經濟能力說不定比他人都好,社會處應該不能一直說自己的經濟不好,不將子女送回,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P00000000-A之前的負債是否已經處理?關係人CP00000000-A表示,其之前用賓士車借款的部分有點問題,其原本簽的借款只有350,000元,但近期上網查詢除了借款的車並非原來那輛車外,借款金額也變成380,000元,其將此債務交給朋友處理,朋友告知已處理好,只等將車子賣掉把錢給朋友就好了。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P00000000-A若聲請易科罰金,支付罰金的金錢的來源為何?關係人CP00000000-A未答,家事調查官再詢問其若帶回子女,如何照顧,其表示除了關係人CP00000000-B的所得支應家中的支出外,受安置人應該有社會補助,其可以使用社會補助照顧子女。另關係人CP00000000-A之父表示其在113年及114年分別發生車禍,賠償了受害人許多金錢,目前其需要負擔房貸等,平時其已兼職二份工作,每天幾乎只有3至4小時可供休息,因此其不可能成為受安置人的主要照顧者,但關係人CP00000000-A若願意回來同住,親自照顧子女,其願意重新整理住所的空間並給予協助。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本件經電話聯繫及實地訪視關係人,關係人CP00000000-B表示其未來有將受安置人帶回親自照顧的想法,但因出獄後其工作及生活才剛起步,故其同意社會處目前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A則表示希望儘速帶回子女親自照顧,不同意繼續安置。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本件經與聲請人社工進行討論,聲請人社工表示,考量關係人目前均有刑案未完結,未來二人均可能面臨較長的刑期,且兩人皆無其他支持系統可協助二人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影響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的穩定,聲請人目前仍規劃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聲請人社工將持續追踪受安置人生活情形、關係人之親職能力及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情形,以作為後續安置期程之評估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受安置人持續做安置,關係人均有開立強制親職教育,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關係人CP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是否尚有刑案未確定或待執行?)都沒有確定,都還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關係人CP00000000-A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5-97、115頁所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B到院之陳述,關係人CA00000000-B仍有其他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關係人CP00000000-A雖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想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其入監服刑之時間未確定,且現亦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可見關係人均未能立即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7個月大,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