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管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叁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九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
合計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另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
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
、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
九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