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欽 (即 許坤山 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478元,此裁定已於103年12
月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1
紙及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稽,參諸首開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溫訓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