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一七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擔任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維尼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維尼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竟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其後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始擔任維尼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後,仍在上址繼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之事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多次為警查獲仍繼續營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炳煌
法官高玉舜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