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甲○○為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頂立染整公司之同事,二人並同居一間宿舍。二人平日相處時有磨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公司已經開始放年假,甲○○並已放假返家,丁○○○亦已打包好行李準備返回台南住處。於離去之際,甲○○不知何故突返回上址宿舍,見其插電中之手機插座遭丁○○○拔下,深感不悅,加上丁○○○又一再要求其應注意宿舍之安全,口氣不佳,益使甲○○感到遭受指責,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忽持房間內之水果刀先剌甲○○之左側腹一刀,其後續持該刀再往甲○○身上刺一刀,因甲○○閃躲,並舉起左手阻擋,而遭割傷左手臂,丁○○○見已闖禍,立即離去。甲○○因而受有左側腹壁刺傷長約二公分、深約三公分、左手臂裂傷約長約三公分、深約○點五公分等傷害。甲○○受傷後,立即向該公司尚未離去之同事乙○○求救,經乙○○通知另一同事丙○○將其送醫治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口氣不好地要求告訴人要注意宿舍安全後即行離去,並未持刀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指訴及本院證述:於二月九日公司
休息,伊於八日晚上到台北,九日早上回宿舍,見到被告,伊詢問被告為何將伊手機插頭拔掉,被告說你下次再吵我睡覺,就把你手機扔出去,伊往被告走去,被告拿出刀子刺伊,刺到肚子及手臂,然後被告就跑掉了,然後伊跑去公司現場求救,伊看到乙○○,就向她求救,經組長送醫等語甚詳,且告訴人受有右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崇仁診所及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四、五頁),並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屬實,此有崇仁診所回函暨病歷及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二敏醫字第一七四○號函暨病歷在卷可查(參本院卷)。而質之證人即第一位發現告訴人受傷者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有事要外出,伊在辦公大樓的樓梯口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的手壓住肚子說遭被告刺傷,並說手臂上也有受傷,我看到手臂上有一點血跡。伊先聯絡主管後,叫告訴人在守衛室等,伊便去宿舍看看被告在不在。到宿舍後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在宿舍。我進入房間看到地上有一、二滴血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送告訴人就醫者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伊已經放假,記得當時還蠻早的,總務小姐通知伊到工廠,伊一進工廠證人乙○○及告訴人在門口等伊,伊便與先生開車到南崁的一家診所。在車上伊有問告訴人,放假怎麼沒有回去,怎麼會受傷,告訴人告知是為了大哥大的插座問題,被告將告訴人的插座拔起來,所以二人發生口角,結果被告就拿水果刀捅了告訴人兩刀,告訴人的腹部有受傷,到診所他跟醫生說他被人捅了兩刀,醫生說傷口太深,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就載告訴人到敏盛醫院等語。依二位證人之證詞,告訴人在被告離去後,即因受傷向外求援,以及宿舍內留有血跡等情研判,告訴人當天係在宿舍內受傷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依據上開診斷書及病歷表之記載,告訴人左側腹及左手臂分別受有裂傷,核與告
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刀攻擊之過程大抵相符。且查,告訴人左側腹之傷口長約二公分、深達三公分,且已達腹壁之肌肉,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一敏醫字第九二九號函可按(參偵卷第十五頁),果告訴人意圖嫁禍予被告,只須在身上輕輕劃傷即可,斷無須以刀刺己深達腹壁肌肉之必要,更無須在刺完腹壁後,再刺自己之手臂,是告訴人所受之傷,應非出於自為。而質之被告亦自承案發當天,在宿舍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核亦與告訴人所指訴發生口角一節亦相符合,且告訴人又係在與被告發生口角之後在宿舍內受傷,是堪信告訴人指訴各節,尚非無稽,可以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允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上揭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供犯本罪所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沈士亮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