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右側膝蓋撕裂傷」、「新埔分局」之記載,應分別補正為「右側膝蓋撕裂傷一.五CM」及「竹東分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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