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狀略稱: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侵入原告住處竊盜,竊取新臺幣三萬四千元、美金二百元(約新臺幣七千元)、電力公司紀念幣三套價值為新臺幣六千元、黃金首飾約十兩共新臺幣十五萬元、新臺幣舊鈔二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嗣經警查獲被告竊盜犯行而歸還行動電話及舊鈔予原告),又因被告破壞原告住處大門鎖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衣櫥三個、書桌、書櫃各一個,共價值新臺幣六萬元。合計原告上開損失共為新臺幣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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