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蔗香米酒壹仟肆佰柒拾貳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乙○○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莊五號萬水食品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員,分別負責公司產品(保特瓶等)之銷售及運送。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足支付購買保特瓶之價款,而以香江製酒廠有限公司名義所產製之蔗香米酒共計六十三箱抵償債務,其等均明知香江製酒廠有限公司之菸酒許可執照係他人偽造之特許證,且該蔗香米酒均屬未經許可而製造之私酒,竟基於販賣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由甲○○與新竹縣○○鎮○○路○○○號福昌商行之負責人 許鳳嬌 (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並告知許鳳嬌得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五十至六十元之價格出售蔗香米酒,再由乙○○交付前開偽造之菸酒許可執照取信於許鳳嬌而加以行使,並以每箱八百元之代價販售前開蔗香米酒予許鳳嬌,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菸酒管理之正確性。嗣於許鳳嬌售出二箱蔗香米酒後,於同年月六日十時許,在福昌商行內,經新竹縣政府菸酒稽查小組人員會同該局員警,當場查獲未經許可產製之蔗香米酒六十一箱又八瓶(共計一千四百七十二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蔗香米酒一千四百七十二瓶,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