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戊○○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第三人 陳秀英 (已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己○○(即 戴繼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第三人陳秀英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嗣陳秀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丁○○、戊○○、丙○○、己○○為其繼承人,則陳秀英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即應由被告丁○○、戊○○、丙○○、己○○負責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陳秀英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丙○○、己○○連帶給付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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