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江山萬里社區前,因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駛近路口時還是綠燈,可能是過路口時已經變成黃燈,其後變成紅燈,警察才認為伊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查:
㈠受處分人右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
警 林信堅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伊在舉發地點與另一位同事 洪榮良 開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正在江山○里○區○○○路口等紅綠燈,伊等前面還有一輛車子,異議人則係從伊等左手邊行駛新臺五線外側車道開來,當時伊等前方的紅燈已轉為綠燈,異議人所行駛車道的紅綠燈則已轉為紅燈,有另一部與異議人並肩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已依號誌停下,但異議人卻不顧號誌逕闖紅燈,向前直行,因為伊等當時行駛的路段係斜坡,可以很清楚看到異議人之車闖越紅燈˙˙˙就右轉去追異議人,異議人發現伊等追在後面,就把速度減慢,伊等就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等語;證人即同為本件舉發員警洪榮良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等當時巡邏,在江山萬里社區等紅綠燈,伊等要右轉,等到伊等已經轉為綠燈時,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連停都沒有停,就衝過去(他的方向那時是紅燈),異議人是行駛內側道(靠路邊)˙˙˙伊等就追異議人的車子,追到前方另一個社區時,將異議人的車子攔下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六0一號卷第二七至二八、三九頁);互核一致。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辯稱可能係舉發員警誤認云云。然查,依證人林信堅、洪良
榮前揭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渠等是在看見受處分人車道行車燈光號誌為紅燈,渠等車道行車燈光管制號誌已變為綠燈,而受處分人仍逕行駛過,渠等始攔停受處分人車輛填單舉發,並無受處分人所指因燈光管制號誌變換之際而誤認之情。況且,依證人林信堅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新臺五路的速限為六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六0一號卷第二八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速限六十公里之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為四秒;佐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等語,則以受處分人當時車速,根本就可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無燈光號誌轉換之事。從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當時將近要經過路口時還是綠燈,伊認為可能是伊過路口時已經變成黃燈,其後變成紅燈,警察才認為說伊闖紅燈云云(以上受處分人所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不僅無其他事證可佐,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信。
㈢至受處分人復以:證人林信堅前開本院調查中初證稱其目睹、追逐闖紅燈之小
客車為綠色,迨其指出車輛為紅色後,則改稱不記得是紅色或綠色;證人 洪良榮 前開調查中則證稱:因天色已晚,沒看清楚車子顏色;而否認證人林信堅、洪良榮前開所述之真實性。然查,證人林信堅、洪良榮所述目擊闖越紅燈車輛確為受處分人前揭車輛,此重要基本事實不僅互核一致,且渠等均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在追逐受處分人車子過程中,只有受處分人一部車輛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六0一號卷第二八、三九頁);受處分人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過路口的時候當時後方只有一部警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林信堅、洪良榮前揭所述,應無誤認之可能。此參以證人林信堅於本院調查中能明確指認受處分人車輛廠牌為VOLVO,行駛車道為靠路邊之外側車道,而受處分人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當時該車輛廠牌為VOLVO760,行駛車道為外側車道等語(以上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六0一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更足以證明。況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或其他案件何止千百,實難強求其記得所舉發每一汽車之顏色。從而,縱令證人林信堅、洪良榮就受處分人當時所駕車輛顏色為何,於本院前揭訊問時未能為明確證述,但此細節並不影響渠等前揭證述受處分人車輛闖越紅燈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四、綜右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