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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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五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禾乙有限公司(下稱禾乙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八三、七九七元,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二九七九四五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境愛岑 字第三八四三四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又禾乙公司另欠繳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二、四四七、二七六元,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八○二四三七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境愛岑字第九七四四○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五八七二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之規定,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
甲、原告之主張:㈠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
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境管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此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禾乙公司既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一○四五八號函核准解散。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院文民信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四五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院文民信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四五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則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出境限制。
㈡雖原告於清算期內發現禾乙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而依公
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為由而駁回破產之聲請。原告乃依法繼續處理禾乙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清償稅款等清算行為,則禾乙公司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則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依被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應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㈢被告卻遽依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同審字第
九○○六二○○四號函,認定禾乙公司之清算未了結,而拒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其未依法行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自應予以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又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九十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司法行政部六八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亦為被告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三八三九七四號函所釋示。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
㈡查原告係禾乙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因欠繳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各二、四四七、二七六元及一、九八三、七九七元,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報經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禾乙公司雖經核准解散並由原告擔任清算人,然禾乙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末累積盈餘為一、三六二、三七四元,當期損益為○元;是截至八十九年度決算申報清算前累積盈餘應為一、
三六二、三七四元,惟該公司決算申報累積虧損為二三、三○六、二五○元,顯與上期期末累積盈餘不符,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大同審字第九○○六二○○四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憑核,惟原告迄未提供。被告依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定原告(即清算人)尚未了結現務,不生清算終結效果,故禾乙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尚不得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而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所舉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係分別就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未分配欠稅得予註銷並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及經踐行法定清算程序而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所為釋示,與本件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之案情有別,核難執為本件之論據,所訴不足採。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上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國家稅收之核徵而本於職權所定,與有關法律規定及人民權利之保障並無悖離,應可適用,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係禾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分別欠繳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各二、四四七、二七六元及一、九八三、七九七元,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八○二四三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二九七九四五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亦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境愛岑字第九七四四○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境愛岑字第三八四三四號函禁止原告出境。嗣禾乙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一○四五八號函核准解散,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院文民信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四五號核准原告就任清算人,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院文民信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三四五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禾乙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為由,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再,禾乙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末累積盈餘為一、三六二、三七四元,當期損益為○元;而清算結算申報累積虧損為二三、三○六、二五○元,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大同審字第九○○六二○○四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憑核,惟原告迄未提供,被告依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五八七二號函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函文及訴願決定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亦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中所謂之「清算結束之日」,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結算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六八)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績,被告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原告既為禾乙公司之清算人,而禾乙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末累積盈餘為一、三六二、三七四元,當期損益為○元,則截至八十九年度清算申報結算前累積盈餘應為一、三六二、三七四元,惟該公司決算清算卻申報累積虧損為二三、三○六、二五○元,顯與上期期末累積盈餘不符,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大同審字第九○○六二○○四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憑核,原告即有提供之義務,惟其迄未提供,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禾乙公司自屬未完成合法清算,依首揭說明,其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據以認定禾乙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而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五八七二號函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