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庚○○
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根據民眾檢舉,以原告於客運廣告上,就票價優惠專案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公處字第○九八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虛偽不實」係指「指示或表徵與事實
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又「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為被告訂定之「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五、第六點定有明文。該處理原則第七點亦明文規定:「(一)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四)表示或表徵具有多重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⒉查本件廣告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製作,原係為吸引本欲在原告之承德站
搭車民眾改至民權西路站搭車,以疏解承德站人潮,故於本件廣告正面標示「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惟鑑於交通運輸業尖離峰時段載客數相差甚多,故另於該廣告背面載明優惠票價除外時段(即載明「優惠期間再延長,每週一10‥00起週五10‥00止...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前後除外),是以「全年三六五天」,係指該項活動為一項全年度持續之促銷活動,而非全年天天均為優惠票價。又優惠時段與票價均與本件廣告背面所載內容相同,並無不實,且一般民眾閱讀背面之記載,即可瞭解廣告內容之真義,方無引人錯誤之可能。
⒊依前揭處理原則第七點(一)之規定,本件廣告正、反面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
注意力仍可認知「全年三六五天」係指該活動為一項全年度持續之促銷活動,而非全年天天均為優惠票價,故此一種解釋係該廣告多重解釋中之一種,而且本件廣告所載之優惠時段與票價,亦經原告明確實行在案,係為真實,依前揭處理原則第七點(四)之規定,即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之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認定本件廣告就票價優惠專案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揆諸前揭意旨,顯無理由,殊無足採。
⒋次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核備「二百元三百元全省走透
透專案」,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備「優惠期間再延長及民權西路站至朝馬區間班車」,原告已就票價之核定及核備依法定程序完成,豈有原處分及原決定所指摘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⒌綜上所述,本件廣告票價之訂定,業經依法定程序核備在案,再依前揭處理原
則第七點之規定,顯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退步言,若認該廣告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亦請審酌原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故意,若僅因本件廣告內容語焉不詳,即遭處以二十萬罰鍰,請准核減,以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於票價優惠廣告,刊載「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台北民權西路站至台中朝馬站」之文字,於檢舉人購票及被告派員查勘時,原告卻表示,其「台北民權西路站至台中朝馬站」之票價,週一10‥00起至週五10‥00止為二○○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則為二五○元,而非全年一律二○○元。
原告所為系爭票價優惠廣告,顯與實際售價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違法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
⒉原告訴稱系爭廣告正面所稱「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係指該項活動為一
項全年度持續之促銷活動,而非全年天天均為優惠票價云云,查系爭廣告正面宣稱「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台北民權西路站至台中朝馬站」,案經被告先後電詢並派員前往原告民權西路站查勘,其「台北民權西路站至台中朝馬站」之票價,週一10‥00起至週五10‥00止為二○○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則為二五○元,而非全年一律二○○元,已如前述。原告辯稱系爭廣告背面載有「優惠期間再延長,每週一10‥00起週五10‥00止,200/300全省擱走透透,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前後除外」字樣,業已書明係「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優惠票價之除外時段。然綜觀系爭廣告兩面,其背面上段列有原告全省各站之服務電話,於下段並以彩色明顯字體續接表示「優惠期間再延長,每週一10‥00起週五10‥00止,200/300全省擱走透透,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前後除外」,其整體表達上,足使一般消費者合理認知:其所表示「每週一10‥00起週五10‥00止」及「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前後除外」票價優惠時段,係針對「200/300全省擱走透透」活動。復觀察廣告正面所載「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O0元」文字,其強調「全年一律三六五天」文字,其強調「全年」「三六五天」「一律」文字,並以顯著反白印刷,且「200元」的大字,和「一律」並列,實難謂可使消費者合理認知背面之除外說明係指正面「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之除外時段。原告所訴,顯屬辯詞,並無可採。
⒊原告復訴稱就系爭廣告正面所稱「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指該項活動為
一項全年度持續之促銷活動,而非全年天天均為優惠票價之說法,係為該廣告多種解釋中之一種,顯是符合被告所訂定之「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七點乙節,按依被告所訂定之「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要旨,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係以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之認知為判斷原則,而非以當事人雙方片面之認知而為廣告適法與否之標準,且系爭廣告係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詳如上述,則原告以一己片面之認知解釋系爭廣告,而指稱其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顯對被告相關處理原則認知有誤。況被告前開處理原則第七點第四款,其規定全文為「表示或表徵具有多種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惟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揆諸系爭廣告正面,以顯著反白印刷強調「全年」「三六五天」「一律」等文字,且「200元」的大字,和「一律」並列,其所表示者不僅具體且顯無除外條件,則原告系爭行為引人錯誤之意圖至為明顯,不容原告就被告處理原則妄加斷章取義,飾詞狡辯。
⒋原告又稱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核備「二百元三百元全省走透透
專案」,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備「優惠期間再延長及民權西路站至朝馬區間班車」,其就票價之核定及核備依法定程序完成,豈有原處分及原決定所指摘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云云,查原告所舉上述報備函件僅能證明其已向主管機關核備,顯與原告有為前述不實廣告之違法事實無涉,亦無解於原告違法之情事。另被告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無原告所稱不符比例原則情事。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改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根據民眾檢舉,調查後認定原告於客運廣告上,明載:「『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台北民權西路站至台中朝馬站」等語,就票價優惠專案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公處字第○九八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票價優惠廣告正面,刊載「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台北民權西路站至台中朝馬站」背面載有:「優惠期間再延長,每週一10‥00起至週五10‥00止。200/300全省擱走透透。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前後除外」等語,有該廣告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自承。次查檢舉人購票及被告派員查勘時,原告承辦人員表示,其「台北民權西路站至台中朝馬站」之票價,優惠時段僅於週一10‥00起至週五10‥00止為二○○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則為二五○元,而非全年一律二○○元。足見系爭廣告正面之刊載優惠售價字樣與原告實際售價不符,要無疑義。
四、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正面所載「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等語,係指該項活動為一項全年度持續之促銷活動,而非全年天天均為優惠票價云云;但查系爭廣告正面明載:「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台北民權西路站至台中朝馬站」等語,且經被告先後電詢並派員前往原告民權西路站查勘,其「台北民權西路站至台中朝馬站」之票價,週一10‥00起至週五10‥00止為二○○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則為二五○元,而非全年一律二○○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廣告正面之刊載確有不實。從而,系爭廣告係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至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廣告背面載有「優惠期間再延長,每週一10‥00起週五10‥00止,200/300全省擱走透透,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前後除外」字樣,業已書明係「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優惠票價之除外時段,其廣告並無不實云云;惟查:㈠綜觀系爭廣告正反兩面,其背面上段列有原告全省各站之服務電話,於下段並以彩色明顯字體續接表示「優惠期間再延長,每週一10‥00起週五10‥00止,200/300全省擱走透透,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前後除外」等語,衡之經驗及常情,其整體表達上,足使一般消費者合理認知:其所表示「每週一10‥00起週五10‥00止」及「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前後除外」票價優惠時段,係針對「200/300全省擱走透透」之活動。㈡系爭廣告正面所載「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O0元」等語,一眼即足窺見其強調「全年」、「三六五天」、「一律」,且以顯著紅底反白印刷,且「200元」大字,和上開「全年三六五天一律」並列,實難令一般消費者合理認知背面之除外說明係指正面「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之除外時段。原告此項主張,要屬卸責飾詞,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綜觀系爭廣告正反兩面之記載,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認知「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指該項活動為一項全年度持續之促銷活動,而非全年天天均為優惠票價,此一種解釋係該廣告多種解釋中之一種,符合被告所訂定之「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七點㈣之規定云云;惟按:㈠依被告所訂定之「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要旨,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係以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之認知為判斷原則,而非以當事人雙方片面之認知而為廣告適法與否之標準,此觀該原則第五、第六點自明。而系爭廣告係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一己片面之認知解釋系爭廣告,主張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顯屬誤解。㈡被告前開處理原則第七點第四款,其規定全文為「表示或表徵具有多種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惟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揆諸系爭廣告正面,以顯著反白印刷強調「全年」「三六五天」「一律」等語,且「200元」的大字,和「全年三六五天一律」並列,其所表示者不僅具體且顯無除外條件,至反面之用語,亦難令一般消費者合理認其除外說明係指正面「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之除外時段,亦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
七、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核備「二百元三百元全省走透透專案」,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核備「優惠期間再延長及民權西路站至朝馬區間班車」,其就票價之核定及核備依法定程序完成,豈有原處分及原決定所指摘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云云;但查原告所舉上述報備函件僅能證明其已向主管機關核備上開事項,顯與原告有為前述不實廣告之違法行為無涉,亦無據以阻卻原告違法責任之餘地。
八、綜合上述,原告於系爭廣告上所為記載,顯已足令一般消費者基於通常認知「台北民權西路站至台中朝馬站之票價為全年三六五天一律200元」無訛,核與其實際售價不符,則系爭廣告顯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至明,被告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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