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許景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4月22日止,共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313,164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0,4
98元及利息部分為222,666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帳務值查詢各
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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