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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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隆順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
竟於101年間,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應
補充更正為「竟分別於98、101年間,均因再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4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25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4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2
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於本案犯罪行為日
後,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隆順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非法使
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致主管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勞無法有
效管理,進而影響我國勞工之權益,並使社會安全秩序之維
護發生漏洞,惡性非輕,暨參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告蔡隆順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順前於民國98年12月2日為警查獲非法媒介行蹤不明之
印尼籍逃逸外勞KASIAMI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5月11日以府勞社資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任何人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101年間,再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悛改。竟意圖營利,於102年12月初,未經
許可,媒介印尼籍勞工SUNIAHBTSENENRABUN(中文名:
賴妮雅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僱於 劉美鳳 (其涉嫌
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裁罰15萬元)照顧 曾正龍 ,並約
定SUNIAHBTSENENRABUN每月支付仲介費4000元,而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嗣於102年12月17日,經警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執行查緝,當場查獲SUNIAHBTSENEN
RABUN於該處非法從事看護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隆順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SUNIAHBTSENENRABUN、劉美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
件通知書、各國安機關申請外人查處收容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之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情
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堯峰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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