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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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
救字第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惟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185號判決確定,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
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