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9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蘇金盆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 蘇俊夫 之財產總
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並
檢附被繼承人蘇俊夫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
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
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
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蘇金盆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
蘇金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
以被告蘇金盆就被繼承人蘇俊夫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蘇俊夫之財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
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
並檢附被繼承人蘇俊夫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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