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歐麗榮
       歐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撤銷。
被告歐小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贈與為
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歐麗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歐麗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民國93年11月12日
起陸續動用循環利進行消費,僅於第一期償還本息新臺幣(
下同)3,643元,即未再償還債務,尚積欠原告91,839元,
及其中80,045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3個月違約金共1,200元,及督促
費用500元。原告並已取得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86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詎被告歐麗榮竟於95年12月18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歐小蓉,並於96年1月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係屬無償行為,且使被告歐麗榮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95年起迄今是否曾調
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情,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均稱並無原告之調閱紀錄,有各該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2、
33頁),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其列印時
間為102年9月10日、列印人員為第三人 洪彩孌 ,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0至15頁),核與原告所稱:係
以公司人員名義於102年9月間申請調閱等語相符(本院卷
第57頁反面),復查無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卷第1頁)之1年以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證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法定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108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歐麗榮之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及異動索引(均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3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4至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歐麗榮於95年4月6日後既未依約償還債
務,且亦迄今仍未償還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而被告歐麗榮
101年度之所得僅有4,370元,且僅有FORD汽車乙輛(年份
:77年),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歐麗榮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歐麗榮
於96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歐小蓉時,應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
,則被告歐麗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歐小蓉,原告
即無從對被告歐麗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求償,將致原告之上
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歐麗榮、歐小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
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歐麗榮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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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號├───┬────┬───┬───┤目├─────┤│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㈠│雲林縣○○○鎮○○○段│1329│建│8920│00000000分之│
││││││││33434│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備註│
│││││、主要建├────┴────┤範圍││
│號││││材│平方公尺│││
├─┼───┼────┼────┼────┼────┬────┼──┼───────────────┤
│㈡│雲林縣│雲林縣北│雲林縣北│鋼筋混凝│99.45│8.44(陽│全部│共有部分:│
││北港鎮│港鎮北港│港鎮大同│土造││台)││①同段5028建號、面積:85.52平│
││北港段│段1329│路347之│││││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4990│地號│2號3樓│││││②同段5029建號、面積:16784.28│
││建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3│
│││││││││③同段5033建號、面積:1354.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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