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銘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8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
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2月5日9時5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司
法警察調查期間),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20分許,為警盤
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銘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同意書及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
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一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如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
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短期間內接
連犯下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
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