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調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相 對 人 晏華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
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
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
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號」,交通事故肇
事之侵權行為地亦係在「基隆市○○區○○○路」,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5月16日基警一
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