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如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被告陳希聖
古凱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凱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希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品如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古凱村於民國102年7月初加入陳希聖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希聖交付詐騙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指揮古凱村擔任車手,古凱村、陳希聖及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針對各該被害人,分別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醫院護士、警員或檢察官等司法人員,去電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誆稱彼等個人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遭人偽冒盜用,涉嫌不法需調查,要求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保管或交付提款卡等財物,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指示古凱村擔任至超商領取傳真之偽造文書暨蓋印、交付偽造公文書、下手取款等工作,古凱村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交予各該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主張各該偽造文書上監管金融資料或款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公文書、印章之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並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不等之款項(間有無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害人即受騙交付金錢者),陳希聖除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在場監督古凱村及把風外,其餘部分均由古凱村得手後始出面向其收取贓款,並約定古凱村可分得贓款2%之報酬(各該次行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暨具體過程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二、古凱村因分贓問題,而脫離陳希聖所屬詐欺集團,於102年8月上旬加入 盧孟 佑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陳品如、 盧孟佑 及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司法人員,去電李翠娥誆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遭人偽冒盜用,涉嫌不法需調查,要求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保管,李翠娥陷於錯誤後,即指示古凱村及陳品如等車手,擔任領取偽造文件、交付偽造公文書暨蓋印、下手取款及在場把風等工作,古凱村並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李翠娥,主張偽造文書上監管款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公文書、印章之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並致李翠娥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得手,古凱村、陳品如並分別可分得贓款2%、1%之報酬。
三、案經 洪翌 量、 蔡育 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起訴犯罪,以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侵害性社會事實,請求確定刑罰權存在之謂。亦即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者,均係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三人各自所參與之犯罪事實記載:古凱村負責出面代該集團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等6人,出示行騙文件及領取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陳希聖、陳品如擔任「把風」工作等詞,由起訴書附表「共同正犯」欄之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共同正犯均為被告陳希聖、古凱村,且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共同正犯則為被告陳品如、古凱村及少年曾○弘,而未記載陳希聖;再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對被告陳品如僅論以起訴書編號6部分所涉嫌之犯行,而非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陳希聖、古凱村、陳品如等三人,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加以起訴書附表「共同正犯」欄所記載之內容為判斷,則被告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古凱村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陳希聖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5、陳品如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是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將被告陳希聖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共同正犯,顯係誤載,不影響被告陳希聖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且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333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頁),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古凱村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品如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希聖則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編號一3-5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時間,我還只是擔任車手,不是車手頭,我沒有介紹古凱村工作,是開始詐騙後,才發現跟古凱村同一組,未曾派他去收取贓款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洪翌量 )部分: 業據 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均自白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洪翌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2-85頁、102年度他字第6278號卷第214-217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67-69頁),並有洪翌量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9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黃惠美 )部分:業據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均自白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黃惠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9-102頁、102年度他字卷第6278號第222-225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69頁),並有指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黃惠美之郵局存摺影本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見警卷第94-98、108-110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92-9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蔡育英 )部分:業據被告古凱村自白不諱,且與證人蔡育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113頁、103年度他字第230號卷第2-3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71頁、103年度偵字第12889號卷第16頁),並有蔡育英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21-2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 素美 )部分:業據被告古凱村自白不諱,且與證人 王素 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6-148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74頁、本院卷二第51-1至51-3頁),並有 王素美 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高雄銀行之存摺影本、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94-97頁、102年度他字卷第6728號卷第235、238-23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蘇招守 )部分:業據被告古凱村自白不諱,且與證人蘇招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122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71頁),並有蘇招守之郵局存摺影本、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見警卷第123、126-12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李翠娥)部分:業據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均自白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李翠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3-135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26-27、61-65頁、本院卷二第51-5至51-8頁),並有李翠娥郵局、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警卷第137-138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41-45頁、本院卷一第149-15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七)被告陳希聖有與被告古凱村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按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我國刑法係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區分體制,緊縮的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是否實行構成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然犯罪之參與,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有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與之行為人均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2、被告古凱村受被告陳希聖指揮,出面收取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交付遭詐騙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給被告陳希聖乙節,業據證人古凱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陳希聖介紹加入詐欺集團,陳希聖指揮我去取款,我就將贓款交予陳希聖,陳希聖有交給我詐騙使用的行動電話;我從南部收取詐騙所得的贓款都是交陳希聖;附表一編號3-5,陳希聖皆沒有去現場,都是他指揮我去收款的;蔡育英交付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我盜領10萬元,總共70萬元贓款,我是交給從桃園下來的陳希聖;王素美交付給我75萬元、52萬元、58萬元的詐騙所得,也是陳希聖搭乘高鐵從桃園到左營後,我交付給他;我跟蘇招守收取詐騙所得78萬元,也是交付給搭乘高鐵南下取款的陳希聖;那段時間陳希聖叫我住在南部,等南部結束後,再回去桃園,他再拿擔任車手的報酬給我,所以我在南部住一陣子,但是回桃園後他沒有依約定給我報酬,我們才鬧翻;之後我就去盧孟佑那邊做車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31頁、10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67-74頁、本院卷二第71-85頁),且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交付遭詐騙款項之地點為高雄市、臺南市等南部地區,與證人古凱村所述相符,又各被害人係於102年7月30日、8月1日、8月2日等緊密之時間接連遭詐騙而交付金錢,皆由被告古凱村出面取款,應係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再者,詐欺集團中遭查獲風險最高者為車手,集團幕後成員為避免車手遭警查獲後而遭供出為警查獲,多採取單線之組織架構,即車手僅知悉其單一上手之身分,並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該名上手,可見證人古凱村受被告陳希聖指揮取得之贓款均交予陳希聖,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陳希聖於偵查中自承:是古凱村的朋友介紹古凱村給我認識,我有交手機給他,集團的成員會打電話給他聯絡詐騙的細節;我在102年8月23日被羈押在台中看守所,在這之前古凱村參與的詐騙都是我派的,他詐騙所得的贓款都是交給我;我有跟他說做這個風險要自己負責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103-106頁、本院卷一第212頁勘驗筆錄),亦與證人古凱村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古凱村受被告陳希聖之指揮而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陳希聖並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在場把風並監督古凱村,成功取得詐騙款項後,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即由被告古凱村單獨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事後再向其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被告古凱村有因被告陳希聖之指揮,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交付之遭詐騙款項予被告陳希聖一事,應可認定。被告陳希聖猶以前詞置辯,與上開證人古凱村之證詞及其本身於偵查中之自白相歧異,要非可採。故被告陳希聖在詐騙集團之結構中,屬居中協調行動之聯繫,並負責事後贓款之收回,並非僅詐騙結構底層、流程末端之車手,實兼具承上啟下之縱向垂直支配地位,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者,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應屬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及陳品如,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就犯詐欺罪,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態樣,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公務員資格,而為其職務上所使用之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之印信而言,倘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者,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上字第1904號、33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是與我國真實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名銜不符之印章(文),難認為公印(文)。查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偽造印文,其上刻紋印線與真實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名銜不符,應非公印文。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三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暨公務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中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均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暨所屬公務員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均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古凱村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被告陳希聖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品如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被告古凱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陳希聖、陳品如、盧孟佑及詐欺集團其餘不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均為共同正犯。各該偽造印章並蓋偽印文之行為,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及陳品如所犯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揆其犯罪目的單一,各罪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各該較重之罪名處斷。
(四)被告古凱村、陳希聖於102年7月29日、8月2日接續3次向被害人王素美取款75萬元、52萬元、58萬元;另被告古凱村、陳品如於102年8月8、9日接續3次向被害人李翠娥取款65萬元、65萬元、60萬元等行為,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古凱村所犯附表一編號1-6、被告陳希聖所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與少年曾○弘共犯,並將所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少年曾○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固於102年9月27日警詢時,均指認少年曾○弘為其等之上手,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少年曾○弘等情(警卷第24-31、33-38頁),惟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嗣於102年10月31日警詢時,則均表示:認錯人,盧孟佑才是上手,他們倆個長的很像所以才認錯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87-89、101-103頁),觀之警詢筆錄所附少年曾○弘與共犯盧孟佑指認照片,該2人之臉型、五官及體態確有一定程度之相似,且被告古凱村、陳品如係因參與詐欺集團,而依警方之要求指認上手,其等與共犯盧孟佑本非熟識之人,在此情形下,即有誤認之可能;又查證人曾○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在庭之古凱村、陳品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8頁),已無檢察官所指與少年曾○弘共犯之情形,此外,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前曾與盧孟佑共同從事假冒檢察官詐騙取款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在案,因此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與盧孟佑共犯,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其等與少年曾○弘共犯,容有誤會。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古凱村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犯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不知其另涉該等犯行前主動招承,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4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是其自首該等犯行而接受裁判,堪可認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品如辯護人主張陳品如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亦有自首之適用,然被告古凱村於102年8月28日警詢時先坦承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形,嗣同日陳品如接受警詢時始陳稱:【警方問:被告古凱村筆錄指稱與你共同犯8件詐欺案,前四件於今年7月中旬(詳細日期忘了)連續4天在桃園縣龜山國中,第1天、第2天均得款56萬元,第3天得款58萬元,第4天詐騙金塊沒有得手,這4次是向年約50幾歲之女性詐騙…】屬實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95頁),是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告陳品如該次警詢自白前,已依共犯古凱村之供述,懷疑被告陳品如有參與該次犯行而加以詢問,被告陳品如事後坦承犯行,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當無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公務文件,對各該被害人誆稱涉嫌犯罪,破壞司法機關信譽,惡性重大,並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角色,分工承擔之情節、手法、參與之次數、詐騙得手之金額,被告陳希聖否認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與被害人王素美、李翠娥達成和解,被告古凱村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及在飲料店工作,母親患有癌症;被告陳品如大學肄業,未婚,當街舞老師;被告陳希聖高中肄業,未婚,入獄前在速食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附表三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係被告古凱村或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或親自交付予各該被害人,其中部分偽造公文書雖經各該被害人提供為證或追查,然該等文書既已交付與各該被害人,已非屬被告古凱村、陳希聖、陳品如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三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及陳品如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固有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傳真1張虛偽之聯邦銀行文件取信於洪翌量;古凱村於取款時,有交付1張臺北地檢署之收據予洪翌量等詞,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亦有記載:
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蔡育英前往便利商店領取3件傳真等語,惟起訴書另於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僅認被告古凱村、陳希聖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該等傳真或收據業經洪翌量、蔡育英燒毀,或未據扣案,又證人洪翌量、蔡育英僅表示有收取傳真或收據,未能證述該等傳真或收據上所記載之內容為何,而可認其上記載之內容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見警卷第82-85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67-70頁,證人洪翌量、蔡育英之證述),因此依證人洪翌量、蔡育英之證詞尚難遽認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古凱村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另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皆記載有:被告等2人均1行為觸犯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等詞,與前揭起訴書記載之論罪法條有異,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古凱村、陳希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偽造印章、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時間、地點,先對被害人王素美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後,再由被告古凱村出面向被害人王素美出示行騙文件及領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另被告陳希聖擔任「把風」工作,致被害人王素美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財物。因認被告古凱村、陳希聖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嫌罪等語。
(二)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少年曾○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偽造印章、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列之時間、地點,先對被害人被害人李翠娥施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術後,再由被告古凱村負責出面向被害人 李素娥 ,出示行騙文件及領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另被告陳品如擔任「把風」工作,致被害人李翠娥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列之財物。因認被告古凱村、陳品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嫌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須無矛盾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及陳品如分別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古凱村、陳品如之自白、證人王素美、李翠娥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及陳品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並無參與各該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1、被害人王素美、李翠娥,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情形,業據證人王素美、李翠娥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王素美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存摺影本、李翠娥郵局存摺影本及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害人王素美、李翠娥有附表二遭詐騙乙節,應屬實在。
2、然被告古凱村有無出面向王素美取款一事,證人王素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我拿錢的人不是同一人,10次中約有5個不同的年輕人;來向我拿錢的人有3、4次,但每次都是不同人等語(見警卷第148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來的人都不一樣,我又很怕,沒有注意看,拿給他就趕快跑了,對他的長相不太有印象;有人重複來,但第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至51-3頁),是以證人王素美未明確指認被告古凱村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其收取款項,且被告古凱村於警詢時亦僅自白有向被害人王素美收款3次(見10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80頁),被告古凱村自白部分並經本判決認定有罪如前,而被告古凱村並無自白有另向王素美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7次詐騙之款項,因此,尚難依據證人王素美之證詞、被告古凱村之供述,認定被告古凱村、陳希聖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3、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李翠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總共交付被詐騙款項6次,3個不同人;8月9日那次確定是古凱村等語(見警卷第134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騙6次,來跟我拿錢的人有不一樣的人,印象中有古凱村,不確定他跟我拿錢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1-9頁),則證人李翠娥並未具體指認被告古凱村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向其收取款項,且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李翠娥於102年8月7日交付被詐騙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予李翠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記載49萬元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採集之指紋與 張淯誠 相符,且張淯誠、 劉家崴 亦坦承有向李翠娥收取詐騙款項,此有證人張淯誠、劉家崴之供述及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12-15、18-21、46-47頁)可佐,堪認另有詐欺集團成他車手出面向李翠娥取款,再者,被告古凱村、陳品如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自白向被害人李翠娥取款3次,其等自白並經本判決認定有罪如前,是以尚難認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另涉犯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4、故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認定被告三人分別有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附表二編號1、2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6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被害人│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主文││號│││││├─┼───┼─────────────┼───────┼───────────┤│1│洪翌量│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市政府│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警察局警員與科長,於102年7│陳希聖所為,係│,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表│月12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洪翌│犯刑法第158條├───────────┤││編號1)│量詐稱:聯邦銀行帳戶涉及詐│第1項僭行公務│陳希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欺案件並遭人凍結,會連絡地│員職權罪及修正│,處有期徒刑拾月。││││檢署檢察官請他幫忙云云,再│前刑法第339條│││││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地檢│第1項之詐欺取│││││署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予洪│財罪。│││││翌量,表示:不得向任何人洩│被告古凱村、陳│││││漏、否則會以洩密罪來起訴等│希聖及其餘詐欺│││││語,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集團成員,有犯│││││30分許,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之│意聯絡及行為分│││││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洪翌量,│擔,均為共同正│││││佯稱:必須先支付60萬元作為│犯。│││││保證 金云云 ,使洪翌量陷於錯│被告古凱村、陳│││││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0│希聖一行為觸犯│││││分許,在 逢甲 大學 丘逢甲 紀念│上開數罪名,為│││││館,將60萬元交付予古凱村,│想像競合犯,從│││││古凱村得手後將60萬元交予在│一重即詐欺取財│││││旁把風之陳希聖。│罪處斷。││├─┼───┼─────────────┼───────┼───────────┤│2│黃惠美│詐欺罪集團成員,於102年7月│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起訴│16日下午2時許,佯裝醫院護│陳希聖所為,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附表│士撥打電話給黃惠美,佯稱:│犯刑法第158條│,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編號2)│資料遭人申請醫療補助云云,│第1項僭行公務│偽造印文均沒收。││││再由其他成員佯裝陳警官、王│員職權罪、第21├───────────┤│││科長等人來電稱:資料被人冒│6條、第211條行│陳希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用申辦銀行帳戶,且該帳戶涉│使偽造公文書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及不法洗錢,並要配合調查等│及修正前刑法第│肆月,附表三編號1-3所││││語,並要求黃惠美至超商收取│339條第1項之詐│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欺取財罪。│││││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被告古凱村、陳│││││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蓋有│希聖及其餘詐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集團成員,有犯│││││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意聯絡及行為分│││││「書記 官賴文 清」印文之臺灣│擔,均為共同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犯。│││││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之│被告古凱村、陳│││││傳真,而行使之,嗣於同年月│希聖一行為觸犯│││││17日上午9時許,由假冒臺北│上開數罪名,為│││││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來│想像競合犯,從│││││電,向黃惠美詐稱:已分案調│一重即行使偽造│││││查,可不用拘提,需繳交一筆│公文書罪處斷。│││││金額云云,使黃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將46萬元交付予古凱村,古凱││││││村並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予││││││黃惠美,而行使之,古凱村得││││││手後將46萬元交予在旁把風之││││││陳希聖。│││├─┼───┼─────────────┼───────┼───────────┤│3│蔡育英│詐欺集團成員102年7月29日下│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午2時許,佯裝警局王科長、│陳希聖所為,係│,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侯名皇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蔡育│犯刑法第158條├───────────┤││編號3)│英,詐稱:涉嫌擄人勒贖,已│第1項僭行公務│陳希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傳喚3次,要來拘提,要將│員職權罪、修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錢扣押在臺北地檢署公正科云│前刑法第339條│││││云,使蔡育英陷於錯誤,依指│第1項之詐欺取│││││示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財罪及第339條│││││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國中,將│之2第1項之不法│││││70萬元及其申辦台灣銀行之提│由自動付款設備│││││款卡、密碼均交付予古凱村,│取財罪。│││││古凱村隨即使用上開提款卡及│被告古凱村、陳│││││密碼盜領10萬元得手,並將所│希聖及其餘詐欺│││││得70萬元等財物在高鐵左營站│集團成員,有犯│││││交付予陳希聖。│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古凱村、陳││││││希聖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4│王素美│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醫院護士,│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起訴│於102年7月24日上午,撥打電│陳希聖所為,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附表│話給王素美,詐稱:有人假冒│犯刑法第158條│陸月,附表三編號4所示│││編號4│身分,申請保險金,要報案通│第1項僭行公務│之偽造印文均沒收。│││①④)│知警察等語,再由集團成員假│員職權罪、第21├───────────┤│││冒警察局科長 王志成 來電稱:│6條、第211條行│陳希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涉嫌詐欺案件,須向檢察官報│使偽造公文書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告等語,嗣由成員假冒吳文正│及修正前刑法第│拾月,附表三編號4所示││││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上午來電│339條第1項之詐│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向其詐稱:要將銀行內的錢領│欺取財罪。│││││出來,存入國庫云云,使王素│被告古凱村、陳│││││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高雄市│希聖及其餘詐欺││││○○○區○○○路○○巷○號,分│集團成員,有犯│││││別於102年7月29日交付75萬│意聯絡及行為分│││││元,於同年8月2日交付52萬、│擔,均為共同正│││││58萬予古凱村,古凱村每次收│犯。│││││款並均有交付蓋有偽造「檢察│被告古凱村、陳│││││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希聖一行為觸犯│││││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北地│上開數罪名,為│││││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想像競合犯,從│││││予王素美,而行使之,古凱村│一重即行使偽造│││││各次取得贓款後,均在高鐵左│公文書罪處斷。│││││營站交付予陳希聖。│││├─┼───┼─────────────┼───────┼───────────┤│5│蘇招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醫院護士,│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起訴│於102年7月30日,撥打電話予│陳希聖所為,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附表│蘇招守,佯稱:健保卡遭人冒│犯刑法第158條│壹月,附表三編號5所示│││編號5)│用申請補助等語,再由假冒吳│第1項僭行公務│之偽造印文沒收。││││文正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於同年│員職權罪、第21├───────────┤│││8月1日來電,詐稱:需提領78│6條、第211條行│陳希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萬元,由我代為保管云云,蘇│使偽造公文書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招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及修正前刑法第│捌月,附表三編號5所示││││同日中午,在臺南市安南區公│339條第1項之詐│之偽造印文沒收。││││學路6段505號,交付78萬元予│欺取財罪。│││││古凱村,古凱村並交付蓋有偽│被告古凱村、陳│││││造「臺灣省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希聖及其餘詐欺│││││」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集團成員,有犯│││││據之偽造公文書予蘇招守,而│意聯絡及行為分│││││行使之,古凱村得手後,在高│擔,均為共同正│││││鐵站將78萬元交付予陳希聖。│犯。││││││被告古凱村、陳││││││希聖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6│李翠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6日│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起訴│佯裝健保局陳主任,撥打電話│陳品如所為,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附表│予李翠娥,佯稱:健保卡遭盜│犯刑法第158條│肆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編號6│用,要幫其鎖卡等語,再由假│第1項僭行公務│之偽造印文均沒收。│││④⑤⑥│冒警局王隊長、台中地方法院│員職權罪、第21├───────────┤││)│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之集團成員│6條、第211條行│陳品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來電詐稱:涉嫌洗錢罪及詐│使偽造公文書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欺,必須先帳戶內存款領出公│及修正前刑法第│陸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證,事後會歸還云云,使李翠│339條第1項之詐│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欺取財罪。│││││8日上午、同日下午,在龜山│被告古凱村、陳│││││國中門口,分別交付65萬元予│品如、盧孟佑及│││││古凱村、於同年月9日,在龜│其餘詐欺集團成│││││山國小,交付60萬元予古凱村│員,有犯意聯絡│││││,古凱村每次收取贓款時均交│及行為分擔,均│││││付蓋有偽造「檢察執行處鑑」│為共同正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被告古凱村、陳│││││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台中地│品如一行為觸犯│││││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偽│上開數罪名,為│││││造公文書予李翠娥,而行使之│想像競合犯,從│││││,並由陳品如在旁把風,古凱│一重即行使偽造│││││村得手後則將贓款交付予盧孟│公文書罪處斷。│││││佑。│││└─┴───┴─────────────┴───────┴───────────┘附表二┌─┬───┬───┬───┬──────────────────┐│編│起訴書│被害人│參與共│公訴意旨││號│附表編││犯││││號││││├─┼───┼───┼───┼──────────────────┤│1│4②③│王素美│陳希聖│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⑤⑥││古凱村│,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並進而偽││││││造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由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女性成員,於10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素美,佯裝係基隆長││││││庚醫院的護士,詐稱有1名女子拿王素美││││││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代表王素美向長庚醫院││││││申請保險金,該名女子已領走2萬元,且││││││已跑掉,要報案通知警察等語,再由詐騙││││││集團之另3名男性成員,撥打電話給王素││││││美,佯裝成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科長王志成││││││、吳文正檢察官,詐稱有寄通知書,王素││││││美沒有去報到,在桃園有查獲詐騙集團,││││││逮捕30人,逮捕地點的屋子是用王素美的││││││名字承租的,王素美要向檢察官報到,且││││││要將錢交給檢察官,存入國庫等語,使王││││││素美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02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9日(交付4次)、同││││││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由古凱村持上開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給王素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威信及王素美,王素美並交付共││││││458萬元予古凱村。│├─┼───┼───┼───┼──────────────────┤│2│6①②│李翠娥│古凱村│由在中國大陸地方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③││陳品如│詳之時間,偽造「臺灣省臺中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執行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等3枚││││││公印,進而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6件公文書,再以便利超││││││商之傳真服務,傳真給古凱村,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2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翠娥,佯裝係健保局陳主任,詐稱李翠││││││娥心臟開刀,有去申請醫療給付,但因李││││││翠娥事實上沒有去開刀,故李翠娥被盜用││││││健保卡,要幫李翠娥鎖卡等語,再由另2││││││名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撥打電話給李翠娥││││││,佯裝係王隊長、台中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詐稱有人冒稱李翠娥到第一銀││││││行洗錢300萬元,李翠娥涉嫌洗錢罪及詐││││││欺,要先分案把李翠娥先解決掉,有60人││││││被冒用當人頭,李翠娥是其中1個,李翠││││││娥必須先領現金給伊,給李翠娥公證,事││││││後會歸還等語,使李翠娥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02年8月6日下午2時、同年月7日上││││││午11時、同年月下午4時,在龜山國中,││││││由陳品如在遠處把風,古凱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李翠娥行使,並交付給李翠││││││娥,李翠娥分別交付75萬元、60萬元及80││││││萬元給古凱村,古凱村再將全數金額交給││││││少年曾○○。│└─┴───┴───┴───┴──────────────────┘附表三:
┌─┬──────┬──────┬────┬──────┐│編│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對象│證據出處││號│││││├─┼──────┼──────┼────┼──────┤│1│台北地檢署監│「臺灣臺北地│黃惠美│警卷第108頁│││管科收據1紙│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2│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黃惠美│警卷第109頁│││法院檢察署強│方法院檢察署│││││制性資產凍結│印」、「檢察│││││執行書1紙│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印││││││文│││├─┼──────┼──────┼────┼──────┤│3│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黃惠美│警卷第110頁│││法院檢察署刑│方法院檢察署│││││事傳票1紙│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4│台北地檢署監│「檢察官吳文│王素美│102年度他字│││管科收據3紙│正」、「臺灣││第6728號卷第││││臺北地方法院││235、238-239││││檢察署印」各││頁││││3枚│││├─┼──────┼──────┼────┼──────┤│5│台北地檢署監│「臺灣省地方│蘇招守│警卷第123頁│││管科收據1紙│法院檢察署印││││││」1枚│││├─┼──────┼──────┼────┼──────┤│6│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執行處│李翠娥│本院卷一第14│││地檢署監管公│鑑」、「法務││9-151頁│││證科3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各3枚│││└─┴──────┴──────┴────┴──────┘附表四┌─┬──────┬────┬──────┬──────┐│編│偽造公文書│提出者│證據出處│備註││號│││││├─┼──────┼────┼──────┼──────┤│1│台北地檢署監│王素美│102年度他字│與本案被告無│││管科收據6紙││第6728號卷第│關│││││236、240-244││││││頁││├─┼──────┼────┼──────┼──────┤│2│臺灣台中地方│李翠娥│本院卷一第14│與本案被告無│││法院檢察署傳││5-148、152頁│關│││票1紙、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3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