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吉(下稱被告)經營現金借貸業務, 朱有國 (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歐玉龍 (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分別因需款孔急,而先後向被告借貸,被告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15日之前某日起,陸續借款約新台幣(下同)55萬元予朱有國,惟因朱有國無力按期清償利息,被告遂於104年2月15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農十六重劃區附近某不詳超商內,與朱有國另行約定前開債務以本利合計共60萬元結算、應分30期清償。詎被告為免朱有國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借款,其明知朱有國並未取得 黃月霞 (即朱有國配偶之胞姊)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朱有國表示須有親友擔任保證人,並當場提供空白本票(票號:CH456478號)予朱有國,而教唆朱有國於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黃月霞」之簽名,朱有國遂依被告之指示偽造「黃月霞」之簽名並捺上指紋,而簽發上開本票。嗣因朱有國未依約清償,被告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聲請取得該本票裁定,使受理之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104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裁定書上,致足生損害黃月霞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
(二)被告復於104年4月10日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某超商,借款10萬元予歐玉龍,詎被告為免歐玉龍資力不足清償借款,其明知歐玉龍並未取得 歐林網市 之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歐玉龍表示須有親友擔任保證人,並當場提供空白本票(票號:CH456489號)予歐玉龍,而教唆歐玉龍於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歐林網市」之簽名,歐玉龍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被告之指示偽造「歐林網市」之簽名並捺上指紋,而簽發上開本票。嗣歐玉龍未清償前開借款,被告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持上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使受理之該院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104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裁定書上,致足生損害歐林網市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嗣因歐林網市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211號簡易訴訟案件調查,被告於該案與歐林網市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外,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始能成立。又如授意人誤信為合法行為,因介入他人之不法行為而致成立犯罪者,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在授意人因欠缺故意條件,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歐玉龍、歐林網市、朱有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證、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卷證及判決書、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卷證、高雄地院民事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卷證、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卷證、高雄地院104年度抗字第329號卷證、高雄地院民事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1號卷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予朱有國、歐玉龍,並於前揭時、地要求朱有國、歐玉龍簽立上開2紙本票及持該2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堅詞否認有教唆朱有國、歐玉龍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事先不知道朱有國、歐玉龍沒有經過他們的保證人同意,而當時與他
2人(朱有國、歐玉龍)在電話中,都稱他們有保證人,不然伊不會從臺中來高雄訂約貸款,且當時朱有國還拿保證人黃月霞所寫的紙條,上寫有黃月霞的身分證號碼,而歐玉龍也有拿其母歐林網市身分證影本、水費單據給伊看,並跟伊說房子是歐林網市的,是經過其母同意,伊才相信他們並貸款給他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前,即陸續借款約55萬元予朱有國,惟因朱有國無力按期清償利息,被告遂於104年2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農十六重劃區附近某統一超商內,與朱有國另約定前開債務以本利共計60萬元結算、應分30期清償,朱有國當場簽發票號CH456478號之本票,除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位內簽立「黃月霞」之姓名外,並自行捺上指紋,嗣因朱有國無法清償欠款,被告即於104年4月23日持該本票向高雄地院取得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33頁),並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債務無息償還分期同意書、票號CH456478號本票影本、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裁定、高雄地院10
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影司票一卷第1-2、4頁、影雄簡一卷第6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復於104年4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某全家超商借款10萬元予歐玉龍,經被告要求歐玉龍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歐玉龍即當場簽發票號CH456489號本票予被告,歐玉龍復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簽立「歐林網市」之簽名,嗣歐玉龍無法清償前開借款,被告遂於104年10月20日持該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33頁),並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票號CH456489號本票影本、民間金錢借貸同意切結書、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裁定可憑(見影司票卷二第1頁、第1-1頁反面-2頁、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於貸款予朱有國、歐玉龍而收受其2人所簽發之票號CH456478號、CH456489號本票時,是否知悉朱有國、歐玉龍未經黃月霞、歐林網市之授權同意,而分別在前開2紙本票上偽簽黃月霞、歐林網市姓名之情,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經查:
(一)證人朱有國於偵訊雖證稱:黃政吉表示要有1個保證人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他要求伊簽1個親戚或朋友的名字來保證,而伊沒有經過黃月霞同意,就將黃月霞寫在發票人欄位上,另分期同意書是黃政吉拿了範本要伊照抄,而伊有閱讀過,也有跟黃政吉說,伊未徵得黃月霞同意,但黃政吉說這只是一個形式,只要把錢清償完了,他就會把這張本票還給伊,黃政吉沒有叫伊打電話或先詢問黃月霞,也知道該本票未獲得黃月霞同意云云(見他二卷第31頁反面)。惟觀諸朱有國於104年2月15日所簽立之債務無息償還分期同意書上已載明「票號CH456478號本票上所填載發票人黃月霞簽名、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是經由黃月霞同意後由本人(朱有國)代簽成為保證人,所以如有法律責任,本人願意承擔」等語(見影司票一卷第2頁),復參諸票號CH456478號其上亦載有黃月霞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及住址(見同上卷第3頁),是若非朱有國主動提出黃月霞之身分證號碼,則被告何有可能會知悉黃月霞身分證號碼之理。況證人朱有國於偵訊復證稱「問:(為何黃政吉知道你家人有誰?或要寫誰當保證人?)因我之前跟他借60萬元時,就有填大姨子黃月霞當保證人,我先前借款3次時,我能確定有請我太太親自到場簽
1次,另1次是我朋友,至於大姨子黃月霞時間太久,不確定第3次是否填她」等語。「問:(為何你會選擇黃月霞做為保證人?)因當時我跟黃月霞關係不錯,很親,而且剛好也知道她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語(他二卷第52頁反面),故被告上開所辯:因相信朱有國已取得黃月霞之同意,始同意由朱有國在該本票上簽立黃月霞之姓名等語,洵屬可信。
(二)另證人歐玉龍於偵訊雖亦證稱:當初開票時,伊沒有得到歐林網市的同意,伊本來先寫了1張由伊擔任發票人的本票,但黃政吉叫伊再寫1張由伊跟歐林網市簽發的本票給他,這兩張票是借錢當日黃政吉當場要伊寫的,後面的切結書也是黃政吉提供範本要伊抄的,而黃政吉也沒有叫伊打電話先詢問歐林網市,…,黃政吉明知該本票並未獲得歐林網市同意,當下伊有問黃政吉,他說這樣沒有關係,只是要做擔保而已,如果有正常還錢就不會有事云云(見他二卷第25頁反面-26頁)。惟歐玉龍於104年4月10日所簽立之民間金錢借貸同意切結書上,已載明「本人所開立之本票(票號:NO456489)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本票下方所填寫的發票人歐林網市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是經由本人徵求媽媽(歐林網市)同意後,由本人代簽成為保證人,所以如有法律刑責,本人願意承擔一切責任,並同意證實一切與黃先生無關」等語(見影司票二卷第2頁。復參諸票號CH456489號其上亦載有歐林網市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及住址(見同上卷第2頁反面),是若非歐玉龍主動提出歐林網市之身分證號碼,則被告何有可能會知悉分證號碼之理。
(三)另證人朱有國、歐玉龍雖均證稱:該無息償還分期同意書、金錢借貸同意切結書都是黃政吉提供範本要渠抄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5頁反面、31頁反面)。惟朱有國、歐玉龍均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其2人分別抄寫上開無息償還分期同意書、金錢借貸同意切結書之際,理應就該同意書內容已為完足之瞭解,且並分別載有「如有法律刑責本人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已如前述,是朱有國、歐玉龍既均明知簽立上開同意書後,即應負有相關之刑事法律責任。又被告信其2人已取得各該保證人黃月霞、歐林網市之同意,始同意貸款予2人,故被告所為尚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教唆犯。又被告雖持上開票號CH456478號CH456489號之本票、無息償還分期同意書、金錢借貸同意切結書、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分別向黃月霞、歐林網市請求法院為本票之裁定(見影司票一、二卷證),然被告向法提出上開資料之行為,亦僅屬提供為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故亦難對被告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教唆犯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教唆朱有國、歐玉龍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故被告被訴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同案被告歐玉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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