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如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希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1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7月初,介紹 古凱村 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丁○○交付詐騙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指揮古凱村擔任車手,丁○○、古凱村及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針對各該被害人,分別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醫院護士、警員或檢察官等司法人員,去電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誆稱彼等個人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遭人偽冒盜用,涉嫌不法需調查,要求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保管或交付提款卡等財物,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丁○○即指示古凱村擔任至超商領取傳真之偽造文書暨蓋印、交付偽造公文書、下手取款等工作,古凱村並交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予各該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主張各該偽造文書上監管金融資料或款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公文書、印章之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並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不等之款項(間有無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害人即受騙交付金錢者),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均由古凱村得手後始出面向其收取贓款,並約定古凱村可分得贓款2%之報酬(各該次行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暨具體過程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2等罪,因丁○○、古凱村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古凱村因分贓問題,而脫離丁○○所屬詐欺集團,於102年
8月上旬加入 盧孟 佑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戊○○、 盧孟佑 及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司法人員,去電乙○○誆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遭人偽冒盜用,涉嫌不法需調查,要求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保管,乙○○陷於錯誤後,即指示古凱村及戊○○等車手,擔任領取偽造文件、交付偽造公文書暨蓋印、下手取款及在場把風等工作,古凱村並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乙○○,主張偽造文書上監管款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公文書、印章之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並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得手,古凱村、戊○○並分別可分得贓款2%、1%之報酬(古凱村所犯罪刑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案經丙○○、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及上訴範圍之認定:㈠按檢察官起訴犯罪,以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就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侵害性社會事實,請求確定刑罰權存在之謂。亦即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者,均係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等人各自所參與之犯罪事實記載:同案被告古凱村負責出面代該集團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等6人,出示行騙文件及領取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被告丁○○、戊○○擔任「把風」工作等詞,由起訴書附表「共同正犯」欄之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共同正犯均為被告丁○○、古凱村,且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共同正犯則為被告戊○○、古凱村及少年曾○弘,而未記載被告丁○○;再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對被告戊○○僅論以起訴書編號6部分所涉嫌之犯行,而非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丁○○、戊○○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加以起訴書附表「共同正犯」欄所記載之內容為判斷,則被告丁○○、戊○○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丁○○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被告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是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將被告丁○○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共同正犯,顯係誤載,不影響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且部分亦經原審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333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頁)。
㈡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被告丁○○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不服,而就原判決該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此有被告丁○○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66頁之審判筆錄);被告戊○○則對原判決就其所為之判決(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丁○○共同詐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共2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同案被告古凱村共同詐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共6罪),因未據被告丁○○、古凱村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被告丁○○被訴共同詐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年度偵字
第180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等犯罪事實,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起訴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之規定。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同案被告古凱村之供述證據,被告丁○○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48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丁○○既已於原審行使處分權,其雖於本院質疑同案被告古凱村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丁○○撤回其於原審之上開處分權行使,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古凱村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無許被告丁○○撤回其於原審所為同意之理。
㈡另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同案被告古凱村之供述證據除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丁○○、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8至353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凱村、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3至135頁、併案卷二第26、27、61至65頁、原審卷二第51-5至51-8頁,上開及下列卷宗名稱詳附表五卷證對照表),並有乙○○郵局、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警卷第137、138頁、併案卷二第29號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辯稱:「102年8月24日我在台中看守所羈押中,古凱村要如何指認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部分我沒有做,我與古凱村有金錢糾紛,二人鬧翻了,是古凱村挾怨報復,也沒有任何具體證據可以證明錢是交給我,且單憑一個車手就指認我有犯罪,且有可能是金錢糾紛挾怨報復的情形。」 云云 (見本院卷第14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㈠同案被告古凱村係經由被告丁○○之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並由被告丁○○提供犯案工具、分派工作及協議報酬。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⒈有關同案被告古凱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過程及分工、分配
報酬情形,證人古凱村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於102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何人介紹你加入詐騙集
團?加入何集團?)綽號 小聖 之男子介紹我加入他們的集團。(你於何時?何地?何處加入該集團?)102年6月初,在桃園縣○○市○○○○網咖認識 小蟲 ,於102年7月初,小蟲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工作,到桃園縣○○市○○國小操場,與我洽談介紹工作時加入,替他們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你上述稱小蟲與小聖是否為同一人?)是。」等語(併案卷三㈠第68、70頁)。
⑵於同日之警詢時亦供稱:「(現警方提示丁○○〔Z0000000
00、83/06/17〕照片,是否為你上述所稱上線小聖之人?)就是他本人。(你等從事假冒檢察官詐騙,是以何官署名稱向被害人詐騙?)我們有假冒高雄地檢署、台北地檢署,假冒檢察官的名字有侯名皇、吳文正檢察官。(你交給被害人監管科收據如何取得?)大陸傳真到7-11超商給我去接收。
(你們偽刻地檢署官印由何人提供?)是小聖提供。(你加入詐騙集團迄今,總共獲利多少?)約新臺幣36000至3700
0元左右。原先講好要給我抽3%,可是都沒有照給,小聖總共只給我1萬元,其餘2萬多都 胖胖 給我的。(丁○○介紹你加入,他有沒有抽傭?)有。聽說是抽1%。」等語(併案卷三㈠第71、72頁)。
⑶於102年9月27日警詢時復供述:「(你涉嫌詐欺等罪,所
以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你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何人所組?何人為首腦負責指揮及收受贓款與分配贓款?)我是經由綽號「小聖」介紹進入其與綽號「胖胖」及「 小裕 」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我是接受他們三人指揮前往詐騙取款並將詐騙得逞之贓款分別交予他們三人,當日何人叫我出去取款我就將取回之贓款交予指揮我出去之人,我分別將贓款交給他們三人後他們就將我取款所得之部分贓款拿給我。(你參與以丁○○、 宋驊耕曾德弘 為首之詐騙集團多久?於該詐騙集團內扮演何角色?是否知道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情形?)我於102年7月初開始加入以丁○○、宋驊耕及曾德弘為首之詐騙集團並於該詐騙集團扮演上前(假冒檢察官)之角色;我僅知道該詐騙集團之上前(假冒檢察官)及照水(把風人員)。(你如何知道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情形?)一開始是丁○○跟我講的,後來我參與詐騙時集團內部人員配合我外出詐騙被害人後將錢取回交給他們三人我才知道這些分工情形。(丁○○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何種角色?)他是擔任集團收受贓款、分配贓款、上線、把風及提供犯罪所需之聯絡工具跟車資。(丁○○、宋驊耕及曾德弘等3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分工外出詐騙被害人?)通常都是2人為1組坐 高鐵 及計程車外出;1人擔任把風另1人就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以丁○○、宋驊耕及曾德弘等3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偽造官署印、偽造之公文及犯罪連絡用之手機由何人提供?)犯罪連絡用之手機及車資都是由他們三人提供,另外偽造之公文則是依指示前往犯罪地點後至當地便利超商收取後蓋上偽造官署印後,由上前(假冒檢察官之人)持偽造之文書前往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回來之贓款交於何人?如何分配贓款?)我從南部詐騙回來之贓款皆交丁○○,另為從北部詐騙回來之贓款皆交宋驊耕及曾德弘他們三人;再由他們三人按出力程度分配贓款,詐騙假檢察官3%,把風人員1%,介紹進入詐騙集團之介紹人分1%,其餘贓款則由他們三人拿走。」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
⒉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古凱村的朋友介紹古凱村給
伊認識, 伊有 交手機給他,集團的成員會打電話給他聯絡詐騙的細節;伊在102年8月23日被羈押在台中看守所,在這之前古凱村參與的詐騙都是伊指派的,他詐騙所得的贓款都是交給伊;伊有跟他說做這個風險要自己負責等語(見併案卷二第29號卷第103至106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勘驗筆錄)。
⒊證人古凱村上揭證詞核與被告丁○○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證人古凱村經被告丁○○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受被告丁○○之指揮而為本案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古凱村共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
行,有證人古凱村之指述附卷足憑,茲將證人古凱村之供述臚列如下: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庚○○)之部分:
⑴於102年9月18日警詢時供明:「(經查102年7月30日被
害人庚○○在高雄市○○區○○○路○○○號○○國中前,遭詐騙新臺幣60萬元及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是否為你前往收取?參與共犯何人?分工為何?)是。
這件只我一人前往收取。事後小聖有下來接應我。我就把新臺幣60萬及金融卡交給小聖,我們就一起回○○。(被害人庚○○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遭盜領10萬元,為何人盜領?)我卡片交給小聖了,我不知道誰盜領的。」等語(併案卷三㈠第70、71頁)。
⑵於103年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於什麼時
候?在哪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走5次2萬元?〈警卷第
118頁〉)我不清楚,我連同提款卡和密碼,都交給丁○○,至於誰領錢的我真的不記得了。(詐騙庚○○時,你們2人如何分工?庚○○的70萬元、金融卡等物品如何處分?還有哪些共同正犯?)我上前去向庚○○拿走提款卡和60萬元現金,拿到錢後全部交給丁○○,丁○○叫我在高雄等,但丁○○沒有將錢給我,該星期我住在高雄,費用等都是丁○○支付,丁○○還有另給我3000元吃飯,我每次拿到現金,丁○○就交付30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70、71頁)。
⑶於10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對於附表編號
3的過程為:這次是丁○○有先叫我去南部住一陣子,他有拿一點錢給我,這一次取款的過程,丁○○沒有參與他是在我拿到錢之後,才來高雄跟我拿錢。這次詐騙取款的過程,丁○○是以電話遙控我的方式,指揮我,丁○○先叫我到被害人住處附近找地點,然後就等集團的其他成員打電話給我,後來集團的人就叫我到高雄市○○區○○里○○○路○○○號○○國中校門口,我就走去找被害人庚○○,取款的過程一樣是把手機拿給庚○○由集團的人跟他講話,我再把事前收傳真的文件交給庚○○,庚○○就把60萬元及提款卡拿給我,密碼部分,庚○○另外告知集團的成員,我拿到這些東西之後,就到○○高鐵那邊等丁○○過來,之後我就把錢及提款卡交給他,這次我沒有分到錢,我住南部期間在高雄及台南詐騙所得全部交給丁○○,他事後沒有給我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44反面至45頁)。
⑷於104年9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陳稱如下:
①「(你在5月22日當時所稱附表編號3,也就是你有去跟庚
○○拿錢的這幾次,都是丁○○叫你去或是與你去的這一個狀況,所述的是不是真實的?)是。(所以丁○○都有參與?)有。」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正、反面)。
②「(編號3,你有沒有在102年7月30日下午2點在高雄○
○國中校門口去跟庚○○騙了60萬,拿了60萬的現金還有提款卡,有沒有這件事情?)有。(後來有再拿提款卡去領10萬?)後來我東西全都交給丁○○。(後來不是去統一超商再領10萬,就變成總共70萬,是你去領的?)應該是。(這一次丁○○有去?)他是後來跟我收東西的時候才過來。(什麼意思?)就是他原本在桃園,後來我拿完錢之後他從桃園過來。(跟你拿那70萬?)對。(拿回去桃園?)嗯。(你繼續留在高雄?)是。」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77頁)。
③「(附表編號1到5這些犯罪事實都發生在南部地區?)是
的。(你是這段時間都住在南部?)是的。(誰派你下來?)丁○○。」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甲○○)之部分:
⑴於102年9月27日警詢時供述:「(查被害人甲○○從102
年7月29日至102年8月13日共遭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管收10次共計損失新臺幣643萬元,該被害人甲○○是否遭你等詐騙集團所詐騙?參與共犯有何人?詐得贓款交給何人洗錢?)是我們去收的。參與有我及丁○○,但是我只向被害人拿過3次(金額有60萬元、75萬元、80萬元),其中有一天拿過兩次,其他是同集團別的車手過去管收,要問丁○○才知道。贓款3次都交給丁○○處理。」等語(併案卷三㈠第80頁)。
⑵103年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則具結證述:「(詐騙甲○○
時,你們2人如何分工?己○○的643萬元如何處分?還有哪些共同正犯?)我去收過2次,錢都交給丁○○,這之後我就和丁○○一起回去,南部的錢丁○○都沒有給我,我沒有看過其他共犯,之後丁○○就不接我的電話了。」等語(偵卷第74、75頁)。
⑶於10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對於附表編號
4的過程為:被害人甲○○我記得我有跟他拿二次錢,我拿的那二次都是同一天,分別是早上及下午,詐騙所得的數目我已經忘了,這次的詐騙經過與編號3相同,我去跟甲○○拿錢的那一天,好像是星期五,這次跟甲○○詐騙好像是我在南部的最後一次,拿完錢之後我就回台北,應該是在去台南詐騙完的隔天,那應該就是102年8月2日。」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
⑷於104年9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陳述如下:
①「(你在5月22日當時所稱附表編號4,也就是你有去跟甲
○○拿錢的這幾次,都是丁○○叫你去或是與你去的這一個狀況,所述的是不是真實的?)是。(所以丁○○都有參與?)有。」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正、反面)。
②「(另外一次你比較有印象是75萬?)應該是75萬,隔二天
。(所以你在警詢講說你收了60萬、75萬、80萬這個部分?)60萬應該是講錯。(這部分除了75萬以外,其他應該是不正確的?)是。(所以另外二個部分,就是你這樣看了之後,應該是52萬跟58萬,對不對?)對。(這一次的錢你交給誰?)丁○○。(丁○○有跟你去跟甲○○拿錢?)沒有。(丁○○怎麼來跟你拿?)他一樣坐高鐵過來。(坐高鐵從桃園下來?)到○○。(你拿給他?)是。」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79頁)。
③「(附表編號4甲○○的部分,你剛剛是有講是第一次75萬
,還有8月2日的二次,一次是52萬、一次是58萬,你有沒有印象嗎,剛剛講的甲○○的部分,這樣了解?)了解。(有沒有不懂?)沒有。(這三次收到的錢你是每天收完就交給丁○○,還是收完以後一次交給他?)就是每天交給他。(他每天都坐高鐵下來拿?)對。(所以你這樣子等於是8月
2日的就不是交給他,8月2日是收二次?)8月2日他是來二次。」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
④「(附表編號1到5這些犯罪事實都發生在南部地區?)是
的。(你是這段時間都住在南部?)是的。(誰派你下來?)丁○○。」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辛○○)之部分:
⑴於103年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詐騙辛○○
時,你們2人如何分工?辛○○的78萬元如何處分?還有哪些共同正犯?)大陸的人指定地點找到辛○○,再由丁○○到○○向我拿到錢,我把錢全部交給丁○○,我沒有分到錢,只是丁○○供我在南部的住宿費及吃飯的錢,我只看到丁○○。」等語(偵卷第71頁)。
⑵於10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對於附表編號
5的過程為:這次的詐騙經過同編號3、4,這次詐得的金額是78萬元,這次我也有拿偽造傳真文書給辛○○。」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
⑶於104年9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供述如下:
①「(你在5月22日當時所稱附表編號5,也就是你有去跟辛
○○拿錢的這幾次,都是丁○○叫你去或是與你去的這一個狀況,所述的是不是真實的?)是。(所以丁○○這三次都有參與?)有。」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正反面)。
②「(接下來看到編號5,你是不是有在102年8月1日下午
3點有去○○區的○○活動中心跟辛○○拿了被詐騙的78萬元?)是。(有這一件事情?)有。(這一件事情丁○○有去現場?)沒有,一樣是他坐高鐵過來。(丁○○沒有去現場是不是?)沒有。(你錢交給誰?)一樣是交給他。(交給丁○○?)是。(丁○○怎麼來?)一樣是坐高鐵。(你如何通知丁○○來?)用公機打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正反面)。
③「(附表編號1到5這些犯罪事實都發生在南部地區?)是
的。(你是這段時間都住在南部?)是的。(誰派你下來?)丁○○。」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
⒋由上揭證人古凱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
證人古凱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多次調查、訊問,均明確指稱附表一編號3至5等犯行,均係被告丁○○所指派,取得詐騙之款項後,皆交給被告丁○○等語,且其證詞始終如一,未曾改變,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核與如上所述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2年8月23日被羈押在台中看守所,在這之前古凱村參與的詐騙都是伊派的,他詐騙所得的贓款都是交給伊;伊有跟他說做這個風險要自己負責等語(見併案卷二第29號卷第103至106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勘驗筆錄)相符;參之詐欺集團中遭查獲風險最高者為車手,集團幕後成員為避免車手遭警查獲後而遭供出上手或其他成員,多採取單線之組織架構,即車手僅知悉其單一上手之身分,並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該名上手,可見證人古凱村證稱受被告丁○○指揮犯案、所取得之贓款均交予丁○○等情節,符合目前詐欺集團常見之運作模式,是證人古凱村上揭證詞,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被告丁○○辯稱其與證人古凱村有金錢糾紛,二人於102年
7月中就鬧翻了,沒有再聯絡,故不可能再與證人古凱村共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案件,是證人古凱村挾怨報復云云,亦不足採信。理由:
⒈關於被告丁○○與證人古凱村因金錢糾紛鬧翻之時點,證人
古凱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一開始的時候都是住在南部,他(指被告丁○○)那時候叫我去南部住,等到南部的全部結束之後,再回去桃園,他再直接拿錢給我,所以那時候才鬧翻,所以我在南部住了一陣子,我才上來。」、「(你的意思是說去○○區這個時候你還一個人住在南部?)對。」、「(所以你那時候是還沒有跟他鬧翻?)還沒,等到回桃園的時候才鬧翻。」、「(回到桃園的時候他沒有按照約定給你抽佣?)是。」、「(抽多少?)原本是說2%。」、「(沒有讓你抽2%的佣金才鬧翻?)是。」、「(所以你是在102年7月中到8月這邊在南部的?)是。」、「(你這樣子住在南部,你的住的地方還有開銷是怎麼處理?)他會拿一點錢給我。」、「(誰拿給你?)丁○○。」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
⒉依上揭證人古凱村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詞可知,被告丁
○○與證人古凱村係因證人古凱村做完附表一編號5之案件,從南部回到桃園後,因被告丁○○未依約讓證人古凱村抽2%的佣金,二人才鬧翻,亦即在102年8月初,二人始鬧翻,是被告丁○○辯稱其與證人古凱村於102年7月初即因金錢糾紛鬧翻乙節,因與證人古凱村上開證詞不符,尚難遽信。
㈣另綜合被告丁○○與證人古凱村上開供詞,二人確因金錢糾
紛始鬧翻,而該金錢糾紛的緣由,據證人古凱村上開所述,係因被告丁○○未依約讓證人古凱村抽2%的佣金,據此更能確認被告丁○○與證人古凱村共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行,蓋證人古凱村犯下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5之案件,並成功騙得款項,乃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苟被告丁○○事先未分派本件工作予證人古凱村,亦未與證人古凱村先談好事成之佣金,證人古凱村焉有可能於犯案後,與被告丁○○因未能依約抽2%的佣金而鬧翻,甚至決裂,是被告丁○○此一辯詞,反益徵其與證人古凱村就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
5之犯行,有事先分派工作、協議報酬之共犯關係無疑。㈤末按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我國刑法係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
、教唆犯)區分體制,緊縮的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是否實行構成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然犯罪之參與,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有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與之行為人均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丁○○在詐騙集團之結構中,屬居中協調行動之聯繫,並負責事後贓款之收回,並非僅詐騙結構底層、流程末端之車手,實兼具承上啟下之縱向垂直支配地位,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者,已詳如上述,故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應屬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就犯詐欺罪,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態樣,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公務員資格,而
為其職務上所使用之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之印信而言,倘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者,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是與我國真實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名銜不符之印章(文),難認為公印(文)。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其上刻紋印線與真實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名銜不符,應非公印文。
㈢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三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暨公務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中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均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暨所屬公務員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均屬公文書。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
之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上開各該偽造印章並蓋偽印文之行為,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古凱村及詐欺集團其餘不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戊○○所犯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
示之罪名,揆其犯罪目的單一,各罪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各該較重之罪名處斷。
㈦被告丁○○共同於102年7月29日、8月2日接續3次向被
害人甲○○取款75萬元、52萬元、58萬元;另被告戊○○共同於102年8月8、9日接續3次向被害人乙○○取款65萬元、65萬元、60萬元等行為,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㈧又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㈨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與少年曾○弘
共犯,並將所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少年曾○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戊○○固於102年9月27日警詢時,均指認少年曾○弘為其等之上手,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少年曾○弘等情(警卷第24至31、33至38頁),惟被告戊○○嗣於102年10月31日警詢時,則均表示:認錯人,盧孟佑才是上手,他們倆個長的很像所以才認錯等語(見10
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87至89、101至103頁),觀之警詢筆錄所附少年曾○弘與共犯盧孟佑指認照片,該2人之臉型、五官及體態確有一定程度之相似,且被告戊○○係因參與詐欺集團,而依警方之要求指認上手,其等與共犯盧孟佑本非熟識之人,在此情形下,即有誤認之可能;又查證人曾○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在庭之古凱村、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已無檢察官所指與少年曾○弘共犯之情形,此外,被告戊○○前曾與盧孟佑共同從事假冒檢察官詐騙取款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在案,因此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與盧孟佑共犯,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其與少年曾○弘共犯,容有誤會。
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自首之適用,惟查:
⒈同案被告古凱村於102年8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第○分局○○○路派出所警詢時,先坦承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形,並供稱與被告戊○○共犯附表一編號6之案件(詳併案卷三㈠第65、66頁),嗣同日被告戊○○亦於上開○○○路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始陳稱:「(警方問:被告古凱村筆錄指稱與你共同犯8件詐欺案,前四件於今年7月中旬〈詳細日期忘了〉連續4天在桃園縣○○國中,第1天、第2天均得款56萬元,第3天得款58萬元,第4天詐騙金塊沒有得手,這4次是向年約50幾歲之女性詐騙…)屬實」等語(見併案卷三㈠第95頁),是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告戊○○該次警詢自白前,已依共犯古凱村之供述,懷疑被告戊○○有參與該次犯行而加以詢問,被告戊○○事後坦承犯行,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當無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另本院函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詢問本件被告戊○○是
否有自首之情形,雖當時承辦員警 何進龍 小隊長出具報告書表示被告戊○○主動向其坦承本件犯行,惟依上開何進龍小隊長報告書之記載,被告戊○○係於102年9月27日向其自白本件犯行,此有上開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
192頁),然被告戊○○早於102年8月28日,即向上開○○○路派出所警員自白本件犯行(詳如上述),是被告戊○○縱於102年9月27日,向本件移送機關承辦員警何進龍小隊長主動供出本件案情,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末查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另有記
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庚○○前往便利商店領取3件傳真等語。惟起訴書另於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該等傳真業經庚○○燒毀,或未據扣案,又證人庚○○僅表示有收取傳真,未能證述該等傳真所記載之內容為何,而可認其上記載之內容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見偵卷第67至70頁,證人庚○○之證述),因此依證人庚○○之證詞尚難遽認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皆記載有:被告丁○○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等詞,與上揭起訴書記載之論罪法條有異,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⒈被告丁○○、古凱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中國大陸
地區之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偽造印章、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時間、地點,先對被害人甲○○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後,再由被告古凱村出面向被害人甲○○出示行騙文件及領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另被告丁○○擔任「把風」工作,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財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嫌罪等語。
⒉被告戊○○、古凱村、少年曾○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偽造印章、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列之時間、地點,先對被害人乙○○施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術後,再由被告古凱村負責出面向被害人乙○○,出示行騙文件及領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另被告戊○○擔任「把風」工作,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列之財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嫌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須無矛盾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分別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戊○○之自白、證人古凱村、甲○○、乙○○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
並無參與各該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甲○○、乙○○,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詐
騙而交付款項之情形,業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甲○○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存摺影本、乙○○郵局存摺影本及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害人甲○○、乙○○有附表二遭詐騙乙節,應屬實在。
⒉然同案被告古凱村有無出面向甲○○取款一事,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伊拿錢的人不是同一人,10次中約有5個不同的年輕人;來向我拿錢的人有3、4次,但每次都是不同人等語(見警卷第148頁、偵卷第7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來的人都不一樣,伊又很怕,沒有注意看,拿給他就趕快跑了,對他的長相不太有印象;有人重複來,但第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1至51-3頁),是以證人甲○○未明確指認被告古凱村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其收取款項,且同案被告古凱村於警詢時亦僅自白有向被害人甲○○收款3次(見併案卷三㈠第80頁),同案被告古凱村自白部分並經原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而同案被告古凱村並無自白有另向甲○○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7次詐騙之款項,因此,尚難依據證人甲○○之證詞、同案被告古凱村之供述,認定被告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總共交付被詐騙款項6次,3個不同人;8月9日那次確定是古凱村等語(見警卷第134頁、併案卷二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被騙6次,來跟伊拿錢的人有不一樣的人,印象中有古凱村,不確定他跟我拿錢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6至51-9頁)。則證人乙○○並未具體指認同案被告古凱村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向其收取款項,且附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乙○○於102年8月7日交付被詐騙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予乙○○「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記載49萬元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採集之指紋與 張淯誠 相符,且張淯誠、 劉家崴 亦坦承有向乙○○收取詐騙款項,此有證人張淯誠、劉家崴之供述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併案卷二第12至15、18至21、46至47頁),堪認另有詐欺集團成員中之車手出面向乙○○取款。
再者,同案被告古凱村、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自白向被害人乙○○取款3次,被告戊○○之自白並經本判決認定有罪如上,是以尚難認被告戊○○另涉犯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犯行。⒋故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認定被告丁○○、戊○
○分別有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附表二編號1、
2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6上揭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等犯行;被告戊○○所為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均係分別犯附表一編號3至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公務文件,對各該被害人誆稱涉嫌犯罪,破壞司法機關信譽,惡性重大,並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角色,分工承擔之情節、手法、參與之次數、詐騙得手之金額,被告丁○○否認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55頁),被告戊○○大學肄業,未婚,當街舞老師;被告丁○○高中肄業,未婚,入獄前在速食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依序為1年2月、1年10月、1年8月);被告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及說明如下所示:
㈠附表三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係同案被告古凱村或共犯之詐
欺集團成員傳真或親自交付予各該被害人,其中部分偽造公文書雖經各該被害人提供為證或追查,然該等文書既已交付與各該被害人,已非屬被告丁○○、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丁○○、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丁○○、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行;被告戊○○提起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第59條等規定,再減輕其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已詳如上述,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㈡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6之罪,並無自首之適用,亦經
調查論述如上,被告戊○○猶主張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查被告戊○○所為本件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額高達190萬元(即2次65萬元及1次60萬元),實難認被告戊○○所犯本件詐騙犯行確屬情節輕微,又被告戊○○本件犯案模式係假冒主任檢察官、警察局隊長及健保局主任等名義詐騙被害人,造成人心恐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國家執法人員及公務員之信任感,被告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戊○○所犯即非顯可憫恕,被告戊○○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戊○○上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被害人│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主文││號│││││├─┼───┼─────────────┼───────┼───────────┤│1│丙○○│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市政府│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警察局警員與科長,於102年7│丁○○所為,係│,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表│月12日上午,撥打電話向 洪翌 │犯刑法第158條├───────────┤││編號1)│量詐稱:聯邦銀行帳戶涉及詐│第1項僭行公務│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欺案件並遭人凍結,會連絡地│員職權罪及修正│,處有期徒刑拾月。││││檢署檢察官請他幫忙云云,再│前刑法第339條│││││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地檢│第1項之詐欺取│││││署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予洪│財罪。│││││翌量,表示:不得向任何人洩│被告古凱村、陳│││││漏、否則會以洩密罪來起訴等│希聖及其餘詐欺│││││語,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集團成員,有犯│││││30分許,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之│意聯絡及行為分│││││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丙○○,│擔,均為共同正│││││佯稱:必須先支付60萬元作為│犯。│││││保證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被告古凱村、陳│││││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0│ 希聖一 行為觸犯│││││分許,在○○大學○○○紀念│上開數罪名,為│││││館,將60萬元交付予古凱村,│想像競合犯,從│││││古凱村得手後將60萬元交予在│一重即詐欺取財│││││旁把風之丁○○。│罪處斷。││├─┼───┼─────────────┼───────┼───────────┤│2│己○○│詐欺罪集團成員,於102年7月│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起訴│16日下午2時許,佯裝醫院護│丁○○所為,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附表│士撥打電話給己○○,佯稱:│犯刑法第158條│,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編號2)│資料遭人申請醫療補助云云,│第1項僭行公務│偽造印文均沒收。││││再由其他成員佯裝陳警官、王│員職權罪、第21├───────────┤│││科長等人來電稱:資料被人冒│6條、第211條行│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用申辦銀行帳戶,且該帳戶涉│使偽造公文書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及不法洗錢,並要配合調查等│及修正前刑法第│肆月,附表三編號1-3所││││語,並要求己○○至超商收取│339條第1項之詐│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欺取財罪。│││││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被告古凱村、陳│││││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蓋有│希聖及其餘詐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集團成員,有犯│││││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意聯絡及行為分│││││「書記 官賴文 清」印文之臺灣│擔,均為共同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犯。│││││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之│被告古凱村、陳│││││傳真,而行使之,嗣於同年月│希聖一行為觸犯│││││17日上午9時許,由假冒臺北│上開數罪名,為│││││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來│想像競合犯,從│││││電,向己○○詐稱:已分案調│一重即行使偽造│││││查,可不用拘提,需繳交一筆│公文書罪處斷。│││││金額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將46萬元交付予古凱村,古凱││││││村並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予││││││己○○,而行使之,古凱村得││││││手後將46萬元交予在旁把風之││││││丁○○。│││├─┼───┼─────────────┼───────┼───────────┤│3│庚○○│詐欺集團成員102年7月29日下│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午2時許,佯裝警局王科長、│丁○○所為,係│,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侯名皇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蔡育│犯刑法第158條├───────────┤││編號3)│英,詐稱:涉嫌擄人勒贖,已│第1項僭行公務│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傳喚3次,要來拘提,要將│員職權罪、修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錢扣押在臺北地檢署公正科云│前刑法第339條│││││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第1項之詐欺取│││││示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財罪及第339條│││││在高雄市○○區○○國中,將│之2第1項之不法│││││70萬元及其申辦台灣銀行之提│由自動付款設備│││││款卡、密碼均交付予古凱村,│取財罪。│││││古凱村隨即使用上開提款卡及│被告古凱村、陳│││││密碼盜領10萬元得手,並將所│希聖及其餘詐欺│││││得70萬元等財物在高鐵○○站│集團成員,有犯│││││交付予丁○○。│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古凱村、陳││││││希聖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4│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醫院護士,│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起訴│於102年7月24日上午,撥打電│丁○○所為,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附表│話給甲○○,詐稱:有人假冒│犯刑法第158條│陸月,附表三編號4所示│││編號4│身分,申請保險金,要報案通│第1項僭行公務│之偽造印文均沒收。│││①④)│知警察等語,再由集團成員假│員職權罪、第21├───────────┤│││冒警察局科長 王志成 來電稱:│6條、第211條行│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涉嫌詐欺案件,須向檢察官報│使偽造公文書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告等語,嗣由成員假冒吳文正│及修正前刑法第│拾月,附表三編號4所示││││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上午來電│339條第1項之詐│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向其詐稱:要將銀行內的錢領│欺取財罪。│││││出來,存入國庫云云,使 王素 │被告古凱村、陳│││││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高雄市│希聖及其餘詐欺││││○○○區○○○路○○巷○號,分│集團成員,有犯│││││別於102年7月29日交付75萬│意聯絡及行為分│││││元,於同年8月2日交付52萬、│擔,均為共同正│││││58萬予古凱村,古凱村每次收│犯。│││││款並均有交付蓋有偽造「檢察│被告古凱村、陳│││││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希聖一行為觸犯│││││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北地│上開數罪名,為│││││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想像競合犯,從│││││予甲○○,而行使之,古凱村│一重即行使偽造│││││各次取得贓款後,均在高鐵左│公文書罪處斷。│││││營站交付予丁○○。│││├─┼───┼─────────────┼───────┼───────────┤│5│辛○○│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醫院護士,│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起訴│於102年7月30日,撥打電話予│丁○○所為,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附表│辛○○,佯稱:健保卡遭人冒│犯刑法第158條│壹月,附表三編號5所示│││編號5)│用申請補助等語,再由假冒吳│第1項僭行公務│之偽造印文沒收。││││文正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於同年│員職權罪、第21├───────────┤│││8月1日來電,詐稱:需提領78│6條、第211條行│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萬元,由我代為保管云云,蘇│使偽造公文書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招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及修正前刑法第│捌月,附表三編號5所示││││同日中午,在臺南市○○區○│339條第1項之詐│之偽造印文沒收。││││○路0段000號,交付78萬元予│欺取財罪。│││││古凱村,古凱村並交付蓋有偽│被告古凱村、陳│││││造「臺灣省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希聖及其餘詐欺│││││」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集團成員,有犯│││││據之偽造公文書予辛○○,而│意聯絡及行為分│││││行使之,古凱村得手後,在高│擔,均為共同正│││││鐵站將78萬元交付予丁○○。│犯。││││││被告古凱村、陳││││││希聖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6│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6日│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起訴│佯裝健保局陳主任,撥打電話│戊○○所為,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附表│予乙○○,佯稱:健保卡遭盜│犯刑法第158條│肆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編號6│用,要幫其鎖卡等語,再由假│第1項僭行公務│之偽造印文均沒收。│││④⑤⑥│冒警局王隊長、台中地方法院│員職權罪、第21├───────────┤││)│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之集團成員│6條、第211條行│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來電詐稱:涉嫌洗錢罪及詐│使偽造公文書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欺,必須先帳戶內存款領出公│及修正前刑法第│陸月,附表三編號6所示││││證,事後會歸還云云,使 李翠 │339條第1項之詐│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欺取財罪。│││││8日上午、同日下午,在○○│被告古凱村、陳│││││國中門口,分別交付65萬元予│品如、盧孟佑及│││││古凱村、於同年月9日,在○│其餘詐欺集團成│││││○國小,交付60萬元予古凱村│員,有犯意聯絡│││││,古凱村每次收取贓款時均交│及行為分擔,均│││││付蓋有偽造「檢察執行處鑑」│為共同正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被告古凱村、陳│││││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台中地│品如一行為觸犯│││││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偽│上開數罪名,為│││││造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想像競合犯,從│││││,並由戊○○在旁把風,古凱│一重即行使偽造│││││村得手後則將贓款交付予盧孟│公文書罪處斷。│││││佑。│││└─┴───┴─────────────┴───────┴───────────┘附表二┌─┬───┬───┬───┬──────────────────┐│編│起訴書│被害人│參與共│公訴意旨││號│附表編││犯││││號││││├─┼───┼───┼───┼──────────────────┤│1│4②③│甲○○│丁○○│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⑤⑥││古凱村│,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並進而偽││││││造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由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女性成員,於10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係基隆長││││││庚醫院的護士,詐稱有1名女子拿甲○○││││││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代表甲○○向長庚醫院││││││申請保險金,該名女子已領走2萬元,且││││││已跑掉,要報案通知警察等語,再由詐騙││││││集團之另3名男性成員,撥打電話給王素││││││美,佯裝成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科長王志成││││││、吳文正檢察官,詐稱有寄通知書,王素││││││美沒有去報到,在桃園有查獲詐騙集團,││││││逮捕30人,逮捕地點的屋子是用甲○○的││││││名字承租的,甲○○要向檢察官報到,且││││││要將錢交給檢察官,存入國庫等語,使王││││││素美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02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9日(交付4次)、同││││││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由古凱村持上開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給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威信及甲○○,甲○○並交付共││││││458萬元予古凱村。│├─┼───┼───┼───┼──────────────────┤│2│6①②│乙○○│古凱村│由在中國大陸地方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③││戊○○│詳之時間,偽造「臺灣省臺中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執行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等3枚││││││公印,進而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6件公文書,再以便利超││││││商之傳真服務,傳真給古凱村,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2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係健保局陳主任,詐稱李翠││││││娥心臟開刀,有去申請醫療給付,但因李││││││ 翠娥 事實上沒有去開刀,故乙○○被盜用││││││健保卡,要幫乙○○鎖卡等語,再由另2││││││名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撥打電話給乙○○││││││,佯裝係王隊長、台中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詐稱有人冒稱乙○○到第一銀││││││行洗錢300萬元,乙○○涉嫌洗錢罪及詐││││││欺,要先分案把乙○○先解決掉,有60人││││││被冒用當人頭,乙○○是其中1個,李翠││││││娥必須先領現金給伊,給乙○○公證,事││││││後會歸還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02年8月6日下午2時、同年月7日上││││││午11時、同年月下午4時,在○○國中,││││││由戊○○在遠處把風,古凱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乙○○行使,並交付給李翠││││││娥,乙○○分別交付75萬元、60萬元及80││││││萬元給古凱村,古凱村再將全數金額交給││││││少年曾○○。│└─┴───┴───┴───┴──────────────────┘附表三┌─┬──────┬──────┬────┬──────┐│編│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對象│證據出處││號│││││├─┼──────┼──────┼────┼──────┤│1│台北地檢署監│「臺灣臺北地│己○○│警卷第108頁│││管科收據1紙│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2│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己○○│警卷第109頁│││法院檢察署強│方法院檢察署│││││制性資產凍結│印」、「檢察│││││執行書1紙│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印││││││文│││├─┼──────┼──────┼────┼──────┤│3│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己○○│警卷第110頁│││法院檢察署刑│方法院檢察署│││││事傳票1紙│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4│台北地檢署監│「檢察官吳文│甲○○│102年度他字│││管科收據3紙│正」、「臺灣││第6728號卷第││││臺北地方法院││235、238-239││││檢察署印」各││頁││││3枚│││├─┼──────┼──────┼────┼──────┤│5│台北地檢署監│「臺灣省地方│辛○○│警卷第123頁│││管科收據1紙│法院檢察署印││││││」1枚│││├─┼──────┼──────┼────┼──────┤│6│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執行處│乙○○│本院卷一第14│││地檢署監管公│鑑」、「法務││9-151頁│││證科3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各3枚│││└─┴──────┴──────┴────┴──────┘附表四┌─┬──────┬────┬──────┬──────┐│編│偽造公文書│提出者│證據出處│備註││號│││││├─┼──────┼────┼──────┼──────┤│1│台北地檢署監│甲○○│102年度他字│與本案被告無│││管科收據6紙││第6728號卷第│關│││││236、240-244││││││頁││├─┼──────┼────┼──────┼──────┤│2│臺灣台中地方│乙○○│本院卷一第14│與本案被告無│││法院檢察署傳││5-148、152頁│關│││票1紙、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3紙││││└─┴──────┴────┴──────┴──────┘附表五:卷證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警卷│││0000000000號卷││├──┼─────────────────┼─────┤│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他字卷│││第1548號卷││├──┼─────────────────┼─────┤│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發查卷│││字第5號卷││├──┼─────────────────┼─────┤│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卷│││偵字第58號卷││├──┼─────────────────┼─────┤│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審卷一│││卷㈠││├──┼─────────────────┼─────┤│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審卷二│││卷㈡││├──┼─────────────────┼─────┤│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本院卷│││第1548號卷││├──┼─────────────────┼─────┤│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併案卷一㈠│││第230號卷││├──┼─────────────────┼─────┤│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併案卷一㈡│││第9221號卷││├──┼─────────────────┼─────┤│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併案卷一㈢│││第12889號卷││├──┼─────────────────┼─────┤│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併案卷一㈣│││第12809號卷││├──┼─────────────────┼─────┤│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併案卷二│││偵字第29號卷││├──┼─────────────────┼─────┤│1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併案卷三㈠│││第6728號卷││├──┼─────────────────┼─────┤│1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併案卷三㈡│││字第910號卷││├──┼─────────────────┼─────┤│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併案卷三㈢│││第180號卷㈠││├──┼─────────────────┼─────┤│1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併案卷三㈣│││第180號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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