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儷文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儷文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藍昌路367巷、勇昌街三岔路口有工程施作,在藍昌路367巷道路中央處有一方形人 孔蓋 四周設置有紅色警示三角錐,致藍昌路367巷道路可通行範圍縮減,陳儷文通過該近勇昌街側縮減後道路後,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藍昌路367巷112號、111號建物間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 郭秉經 騎乘腳踏車沿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至上開路口並右轉進入藍昌路367巷,亦同向行駛於右側,陳儷文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郭秉經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致郭秉經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因外傷致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目前右膝完全僵直,完全無法彎曲,且無法恢復,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嗣陳儷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秉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儷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儷文固 不否認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勇昌街三岔路口時,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不慎與告訴人郭秉經所騎之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兩車擦撞地點,是在告訴人轉彎中之上開三岔路路口,但因擦撞後,告訴人還有再騎一、二圈左右搖晃後才往右倒下,所以告訴人倒地位置才會在藍昌路367巷112、111號建物間前;而且我行駛該事故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騎出來的勇昌街路口有3個三角錐擋著,我以為不會有車輛駛出,我行進的路口右側旁邊又有不透光圍籬擋住,導致我看不到從勇昌街出來的車輛,所以告訴人突然騎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才會發生擦撞,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7月21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沿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至勇昌街、藍昌路367巷之三岔路口並右轉進入藍昌路367巷,嗣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因外傷致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目前右膝完全僵直,完全無法彎曲,且無法恢復,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交易卷第40頁倒數第9行以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詳原審交易卷第52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53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第55頁倒數第15行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相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6年
3月31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073號函、同年6月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000號函、同年10月1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13、2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7、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本案告訴人遭撞擊及其人車倒地處相同,均係在藍昌路367巷112號建物、111號建物間前: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承:擦撞地點已過路口約2公尺(詳
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於原審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亦供認: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地點不是在路口,是我已經過了路口,告訴人突然轉進來,告訴人的左側擦到我的右側等語(詳原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騎乘腳踏車,由高雄市○○區○○街南向北方向騎乘,○○○區○○路○○○巷時,右○○○區○○路○○○巷往東方向騎乘約5公尺後,○○○區○○路○○○巷○○○號與111號間,遭一部由藍昌路367巷西向東後方由陳儷文騎乘之重機車撞擊等語(詳警卷第7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被撞的地方就是倒地的地方,人沒有飛出去;轉進巷口後,差不多第2個住戶的門口(前)被撞,從巷口轉進來到我被撞的地方,距離約5、6公尺,被撞(後)我向右倒;我的腳踏車在事故前沒有故障,坐墊是正常的沒有歪,輕輕的撞,沒有什麼壞等語(詳原審交易卷第53頁第14行以下、第54頁第2行以下、第55頁背面第3行以下、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56頁第9行)大致相符;又自勇昌街、藍昌路367巷三岔路口至藍昌路367巷112號建物與111號建物間,距離約為5公尺乙節,有經測量套繪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詳原審交易卷第18頁)。是告訴人指述其遭撞擊之地點與其人車倒地位置相同,均在藍昌路367巷112號與111號建物間等語,非屬無據。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雖均辯稱:我當時騎乘YFT-172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西向東行駛,行駛過勇昌街口,告訴人騎腳踏車剛好由勇昌街右轉出來還在轉彎時,他的腳踏車左側部位擦撞到我車的右側車身,但告訴人沒有馬上人車倒地,告訴人還有再踩一、二圈左右搖晃後才往右倒在藍昌路367巷112號與111號建物間云云(詳原審交易卷第60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61頁第5行;本院卷第33頁)。然此與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相歧,被告復未就其嗣後翻異前詞提出合理之說明,故其上開所辯,已難憑信;且衡酌騎腳踏車轉彎時,腳踏車騎士重心會向內側偏移,此際若轉彎中之腳踏車突遭外力撞擊,因腳踏車騎士重心本即朝內側傾斜,是腳踏車應會朝內側倒地。故若被告前開辯詞屬實,即告訴人係在轉彎時遭撞擊,依前揭說明,則告訴人倒地位置應會在其轉彎處,即勇昌街、藍昌路367巷之三岔路口,然因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證陳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係在112號建物與111號建物間,距離巷口已有5公尺之遠,已如上述;且本案告訴人高齡近90歲,身體靈活度、緊急反應能力與一般年輕力盛之青壯年人士有別,因此,告訴人在轉彎時遭撞擊後,是否如被告所辯猶可迅速改變其重心以維持腳踏車平衡,再繼續踩踏一、二圈後始人車倒地,實難想像。是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⑶至告訴人於原審雖曾證稱是腳踏車後面遭被告機車撞擊云云
惟此與其現場談話紀錄所稱:「我的左側車身被撞」(詳警卷第18頁)、於警詢所述:「我腳踏車的左後車尾」被撞(詳警卷第7頁反面)各等語不符,而且其於原審嗣後亦改證稱:「我記得是在左後方後輪那邊」被撞等語(詳原審交易卷第54頁);參以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無明顯可見之扭曲、變形(詳警卷第25頁右上方照片;偵卷第16頁;原審交易卷第24頁),足見被告應非自告訴人之後方撞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採認。
⑷綜上,本件告訴人應係騎乘腳踏車,沿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
,至上開路口右轉進入藍昌路367巷後,於行經藍昌路367巷112號建物、111號建物間前時,該腳踏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人車因而倒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應不可採信。
2.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陳:當天騎腳踏車要去高雄大學散步,每天都走這條路,速度不快,勇昌街與藍昌路367巷口道路在施工,藍昌路367巷馬路中間有圍起來;看沒有什麼車輛,靠右邊轉過去,中間沒有停下來,轉進巷口約在第2個住戶的門口被撞到等語(詳原審交易卷第52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52頁背面第15行以下、第53頁第14行以下、第54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第55頁倒數第15行以下、第53頁第10行以下),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其所稱當時道路施工圍起來的地方(詳原審交易卷第18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述:告訴人右轉進藍昌路367巷時,出現在我前方即我本來預定要騎乘行經的路線上,碰撞地點不是在路口;藍昌路三角錐放置地點在中間,旁邊有留路讓機車過去,行駛路障處我是偏右等語(詳偵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原審審交易卷第35頁第4行以下;原審交易卷第61頁倒數第11行以下)。本院審酌: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詳警卷第25頁右下方照片、第26頁;原審交易卷第28頁至第33頁),案發當時,藍昌路367巷馬路中央處有1方形人孔蓋四周柏油曾遭挖除後,復以柏油填補,而該方形人孔蓋填補柏油後,其四周路面亦有水潑灑之痕跡,顯見案發時該處道路確有工程施作。而本件案發時藍昌路367巷寬度固原為6.1公尺,然案發時該方型人孔蓋工程施作擺放警示三角錐,故藍昌路367巷、勇昌街三岔路口處靠勇昌街側之道路寬度僅餘1.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3頁;原審交易卷第18頁)。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行經該方型人孔蓋時是偏右行駛,即沿靠近勇昌街側、寬度1.9公尺之路面行駛。準此,依被告前開陳述,並參以前揭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圖,可知被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藍昌路367巷道路中央處一方形人孔蓋四周設置有紅色警示三角錐,致藍昌路367巷道路可通行範圍縮減,致被告通過該近勇昌街側縮減後道路後,行經藍昌路367巷112號建物、111號建物間前時,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雖就車禍肇事原因聲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744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9、30頁),另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8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603903500號函及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詳原審審交易卷第20、21頁),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審理時參考,並無拘束效力,如鑑定意見與卷存事證不合,未予採用亦難指為違法。本案告訴人遭撞擊之地點,係在藍昌路367巷112號、111號建物間前,而非鑑定報告「肇事經過」欄所載之「郭秉經騎乘腳踏車沿勇昌街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藍昌路367巷口『右轉時』,適陳儷文駕駛重機車自藍昌路367巷西向東駛來, 郭車 左側車身與陳車右側車身撞及而發生」,理由已如前述,則該等鑑定報告所為論據與既存事證不符,自不得採為證據。起訴意旨引用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同有誤會,附此敘明。
3.另被告雖辯以:我行駛該事故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騎出來的勇昌街路口有3個三角錐擋著,我以為不會有車輛駛出,我行進的路口右側旁邊又有不透光圍籬擋住,導致我看不到從勇昌街出來的車輛,所以告訴人突然騎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才會發生擦撞,我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案發時之勇昌街、藍昌路367巷三岔路口,在藍昌路367巷道路左側設置有道路反光鏡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6頁右上方照片;原審交易卷第30頁)。由該反射鏡內清楚顯示勇昌街銜接藍昌路367巷處設置3個警示三角錐,且可清楚看見勇昌街遠處車輛、街道兩旁建築物等節,是縱認被告行駛上開路口之右側不透光圍籬,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6頁左側上面之照片),確實擋住被告之視線,惟被告既可透過上開反光鏡以清楚辨別勇昌街之來車狀況,另考量依被告於警詢所供;「我認為各有責任」等語(影卷第5頁),已坦言其亦有過失等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出處同前),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再者,保持前後左右安全距離,避免他人遭受損害,應屬一般國民可得認知之事項,被告亦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發生碰撞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詳偵卷第10頁背面第
1行以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於重傷,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指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已嚴重減損效能,而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5年7月2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傷勢為右膝脛骨上端因外傷致粉碎性骨折,因右膝之前曾行人工關節置換術,當日雖立刻施行內固定術,但石膏固定之後,右膝完全僵直完全無法彎曲,且無法恢復,此有高雄榮總106年6月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000號函在卷可憑(詳偵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之右下肢已嚴重減損行走之機能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無訛。至告訴人因車禍造成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在一般人身上不至於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然因告訴人於車禍前已進行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所以這樣的骨折加進來,預後就變成相當的差,且因為所剩下的骨頭讓內固定物無法牢靠,需再外加石膏固定一段時間,導致目前右膝是完全僵硬的情況,且無法恢復,固有高雄榮總106年10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901號函附卷可參(詳原審交易卷第16頁)。惟按過失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然於本件車禍之前已施行人工關節置換術,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創後,因之前所施行人工關節置換術,致其受創預後變差,且因右膝剩下骨頭已不足以使內固定物牢靠,需輔以石膏固定,致其右膝完全僵硬,完全無法恢復之情形,則綜合被告過失行為連同告訴人本身原有之施行人工關節置換術,加上案發後告訴人預後變差,右膝剩下骨頭不足以使內固定物牢靠、需再外加石膏固定一段時間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可認告訴人遭外力撞擊其右膝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加上告訴人本身右膝原有施行之人工關節置換術,引發事後預後不良、右膝剩下骨頭不足以使內固定物牢靠、需再外加石膏固定一段時間各情,導致告訴人病情加劇成為右膝完全僵硬,且無法恢復之情,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自身因素引發告訴人之右下膝嚴重減損行走之機能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此部分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詳警卷第26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衡以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幫母親早上賣早餐,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13,000元,未婚無小孩,雙親由姊姊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盧雅婷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