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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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崔○○(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崔○○(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8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仿真槍之模型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崔○○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8月13日17時23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仿真槍之模型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㈢扣案仿真槍之模型槍1把在卷可稽。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仿真槍之模型槍1把,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為真偽,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係97年5月間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本院並審酌其違犯情節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類仿真槍之模型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