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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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72號

原告 樊豐富

被告 顏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因原告係於99年12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0年12月22日,原告遲至112年始提出聲請,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12月22日,則至103年12月21日後,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5月4日具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見112年度司票字第381號卷第1頁),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備註

001

99年12月22日

200,000元

100年12月22日

CHNO544203

顏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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