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73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富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富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瑞福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照片2張及扣案之強力膠1條。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振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