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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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01號

原告 朱林秀英

被告 陳文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前六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六個月調整為8,000元,押金為2,000元。詎租期屆滿,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達4個月,期間亦未給付任何租金,尚積欠租金32,000元,並有兩造間簽立單據乙紙為證明。為此,依系爭租約、系爭單據及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被告手寫單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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