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正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三,且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正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媒體(報紙)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發布通緝,始遭警緝獲到案,且被告前有3次通緝紀錄,均是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並斟酌詐欺取財等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業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25分宣判,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認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於每週三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至其住所地所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到。
四、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