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純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純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純孝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環河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張淵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闖越紅燈駛入李純孝之車道,李純孝見狀閃避,惟仍擦撞到張淵泉之機車前方,致張淵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鈍挫傷併撕裂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詎李純孝此際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得張淵泉之同意,而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純孝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淵泉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府前路西向機車道監視錄影晝面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13至29、33、41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然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淵泉闖越紅燈所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張淵泉於本案現場闖越紅燈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且卷內亦無被告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積極證據,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致年邁之張淵泉人車倒地後,竟僅為趕著上班,不僅未報警,亦未協助張淵泉送醫救治,且未得張淵泉之同意後即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行為後業已與張淵泉達成和解(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且已與張淵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復以張淵泉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