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強明知其並無地政士資格,且
未獲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人 陳素娥 、陳 劉玉雲 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初,在中華日報廣告欄位刊登「農地330坪廉售720萬近崑山國小0000000000」之廣告向公眾佯裝欲販賣土地, 施明章 於瀏覽遂後撥打電話與黃正強聯繫,相約見面洽談買賣土地之事。黃正強即向施明章佯稱「其為專辦土地買賣之代書,受本案土地所有人『 陳美秀陳淑蓮 』之授權,代理出售該土地」等語,並出示印有土地代書頭銜之名片藉此取信施明章,致施明章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施明章即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禁止背書轉讓、面額350萬元之支票交付黃正強,黃正強旋於同日兌領該筆款項,雙方又於翌(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本案土地應於110年2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予施明章,尾款200萬元則於本案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後支付,黃正強並分別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出賣人)」、「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分別偽造「陳美秀」、「陳淑蓮」之署押各1枚,復在「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下方繕寫「代理人:黃正強」,藉以完成表彰陳美秀、陳淑蓮同意委由黃正強為其辦理出售本案土地相關事宜之私文書,將之交給施明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明章。嗣於110年2月1日,因本案土地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經施明章催促,黃正強以款項遭助理挪用等藉口拖延,後再經施明章屢次催促,黃正強均置之不理,亦未不願歸還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章、證人陳素娥、陳劉玉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職稱土地代書之名片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於110年2月1日中華日報上刊登出售土地廣告之報紙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票號:TH80394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5日南市地籍字第1100233917號函、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地政士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黃正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告訴人開立票號SH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永康區農會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因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美秀」、「陳淑蓮」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刊登不實廣告,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50萬元之損害,且傷害人與人間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有數件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未扣案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被告偽造之「陳美秀」、「陳淑蓮」署押各1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47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更何況被告所犯之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失不輕等情事,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亦僅係中低度量刑,並非重度量刑,其量刑應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上訴意旨均係有關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限制等內容,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出任何具體理由,而原判決僅係針對被告單一犯行而為,並不存在定應執行刑之情狀,被告徒以與原判決理由不相干之定應執行刑相關原則,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社會變遷、生活萬變,個人生活有困境,其視人不明、處理不當,防疫期間生命威脅大,希望減輕刑度,其中無隻字片語針對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為指摘,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上訴人主張就其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容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非本案所可審酌,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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