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瑩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瑩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戴瑩潔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被告騎乘機車,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致告訴人 鍾明 遭撞後倒地而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經鑑定為本件肇事原因及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飲酒上路,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5頁)、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1號被告戴瑩潔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瑩潔於民國110年1月7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096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575號前欲右轉無名巷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前方由 鍾明達 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欲右轉,惟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與鍾明達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鍾明達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鍾明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瑩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事發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鍾明達騎乘之腳踏車欲右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鍾明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事發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欲右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被告於事發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58412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戴瑩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鍾明達無肇事因素(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騎乘腳踏車,有違規定)」之事實5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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