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棕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棕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棕郁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4年度簡字7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被告王棕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棕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居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12月1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將其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棕郁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N28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N28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