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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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捌公克、零點壹貳公克、零點零壹壹公克、零點零捌壹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景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員警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上午6時42分許,在被告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8住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2.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聯勤204場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㈠被告許景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該院
從中取樣以鑑析其成分並因而用罄,驗餘淨重分別為0.68公克、0.12公克、0.011公克、0.081公克、0.06公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10聲沒549號偵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
㈢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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