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 黃文志
江玉燕 被告 黃志雄 (歿)(生前籍設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117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105年3月23日即已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亦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死亡。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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