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林素鈴
被 告 王冠雄
法定代理人 許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5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佳東鋼鐵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黃江雄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6,268元(包括工資9,150元、塗裝
14,805元、零件32,9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照片、行照
、駕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審視卷內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3月15日
,使用已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就零件費用為32,91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3,29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150元、塗裝14,805元
,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7,246
元(計算式:3,291元+9,150元+14,805元=27,246元)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