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陳姿菁
被   告  張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
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支票號碼:GM0000
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票
載發票日後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又兩造既無約定利
率,則原告請求依付款提示日即105年7月25日起算,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