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黃水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伍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如逾期繳付時須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若當期帳單應繳總
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105年3月31日止
,尚有27,243元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查詢表、催告函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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